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曾錦滿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蔡本立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易字第217 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證據均引用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217 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則訴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乙案,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 7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刑事 訴訟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