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2號
SCDM,106,訴,162,201704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123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達犯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內所偽造之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壹至拾參、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孟達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18時許至同年月12日4 時許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羽」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 有人:楊舜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105 年1 月10日18 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勝利路二段陸橋下, 遭不詳之人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信用卡後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上開信用卡以其悠遊卡功能購 買商品,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 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透過 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卡 ),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所示商店設置之悠遊卡末端 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 ,共計4,500 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價值4,500 元之持 該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9 時24分、9 時33分,在新竹 縣○○鄉○○路○段000 號「信睿科技」通訊行,接續持 楊舜傑之上開信用卡購買手機、平板電腦各1 台(價值各 為2 萬6,936 元、1 萬7,500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楊舜傑之署名2 枚後,將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 信睿科技」通訊行老闆鄭禮有而行使之,致使鄭禮有陷於 錯誤,誤認雷孟達為真正持卡人因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 於楊舜傑及「信睿科技」通訊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車主為雷孟達之母雷陳素珠)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 成「Z7-3818 」號車牌,並懸掛回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Z7-3818 」車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該車 ,於未得持卡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至附表一編號10至14 號所示加油站,將上開楊舜傑之信用卡插入加油機上之刷 卡機收費設備內感應,使發卡機構誤認為係持卡人本人消 費,而確認消費有效後列印消費單據(採自助式加油,持 信用卡消費免簽單),雷孟達因此自收費設備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4號所示價值之油品。
二、雷孟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2 月1 日14時24分,在新竹縣東區高峰路164 巷20弄路口, 見梁宇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趁,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車,並將其 先前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罪嫌業 經本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之車牌2 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 避查緝。嗣於105 年2 月8 日1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 ○○路00號對面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上尋獲保特瓶1 個,經 採集保特瓶上跡證送鑑結果,與雷孟達之DNA 型別相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雷孟達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2 月3 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小叮噹科 學園區」旁,見陳能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 車門鎖,進入竊取陳能榕(起訴書誤載為「梁宇凡」,應予 更正)置於該車內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卡4 張、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現金8,00 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雷孟達復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時間,駕駛其先前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二編號2 、4 號 並懸掛其先前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此部分竊盜罪行,另案審理中),至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佯稱要加油,致附表二編號 1 至4 號所示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信雷孟達確有付款加 油之真意,而注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價值之汽油至 上開自小客車油箱內;待加油完畢,雷孟達未付款即趁機迅 速駛離現場,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加油站員工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依雷孟達於附表二編 號2 、4 號加油後交予加油站員工前揭竊得陳能榕之花旗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楊舜傑、中國信託銀行、陳能榕周彥均周佳毅、李 保勇、彭順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更正為刑法第212 、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乙情,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 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雷孟達被訴 竊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陳禹伸、楊舜 傑、鄭禮有陳能榕周彥均周佳毅李保勇彭順榆、 及證人即被害人梁宇凡於偵訊時之指述、證述皆相符(第10 938 號卷第13至22頁,第12347 號卷第17至24頁、第26至33 頁),並有簽帳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 紙、自助加油列 印消費據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一編號10至14 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之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尋獲照片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中油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 紙、竹北分局105 年8 月20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陳能榕遭竊之信用卡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稽(第10938 號卷第24頁、第26頁 、第28至52頁,第12347 號卷第35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之收 受贓物;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編 號5 至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變造車 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所示4 次犯行,均係犯同法 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持用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 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 ,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 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



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 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 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 因而獲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 值之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之行為、編號5 至9 部分,分別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 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 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 號1 、2 號,編號3 、4 號,及編號5 至9 號所示部分, 應分別論以3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接續犯,容有未 洽。
(三)次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 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 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 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份,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份,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號應分別論以4 次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五)被告所犯1 次收受贓物罪、2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4 次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 次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2 次普通竊盜罪、4 次 詐欺取財罪,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累犯: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①竊盜、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竊盜部分確定,詐欺部分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③於91年間因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確定;④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④罪刑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 不得減之②、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 月 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仍不 思以正道取財,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來路 不明之信用卡,並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 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 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 ,其後又為規避查緝,竟變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更恣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皮夾,使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因此遭 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楊舜傑」之署名共2 枚,皆係被告雷孟達所偽造之,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 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 ,均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



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 105年7 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又依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附 表四所示部份,未扣案之款項分別為8,048 元、4,130 元 、5 萬2,436 元,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車輛編號4567-RU 號自用小客車 及車輛編號AKM-0995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2 支,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第12347 號卷第9 至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已由被害人梁宇凡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第12347 號卷第5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本件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羽」之男子所收受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信用卡已於犯行完 成後交付予該年籍不詳之「阿羽」,又該信用卡業經告訴 人楊舜傑辦理停用手續而失其效用(見第10938 號卷第10 、19頁),考量該信用卡之卡片本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能榕之皮夾1 個(內含告訴人陳 能榕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提款卡、郵政儲金金融卡、永豐銀行提款卡、汽機車 駕照各1 張及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等物,上開物品除告 訴人陳能榕之國民身分證及郵政儲金金融卡,已由告訴人 陳能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第12 347 號卷第54頁),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爰不另諭知沒收宣告。又上開其餘信用卡及證件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隨意丟棄(見第12347 號卷第10頁)



,且上開信用卡及證件業經告訴人陳能榕辦理停用及補發 手續而失其效用,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 84頁),考量上開卡片及證件之本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3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商店名稱 │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1 │105年1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統一便利商店(新│500元 │
│ │凌晨4時12分 │177號、179號1樓 │新豐店) │ │
├──┼──────┼─────────┼────────┼─────┤
│ 2 │105年1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統一便利商店(新│500元 │
│ │凌晨4時13分 │177號、179號1樓 │新豐店) │ │
├──┼──────┼─────────┼────────┼─────┤
│ 3 │105年1月12日│新竹縣湖口波羅汶路│統一便利商店(羅│500元 │
│ │上午7時47分 │27之8號 │湖店) │ │
├──┼──────┼─────────┼────────┼─────┤
│ 4 │105年1月12日│新竹縣湖口波羅汶路│統一便利商店(羅│500元 │
│ │上午7時48分 │27之8號 │湖店) │ │
├──┼──────┼─────────┼────────┼─────┤
│ 5 │105年1月14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統一便利商店(湖│500元 │
│ │凌晨3時45分 │三段489號 │山店) │ │
├──┼──────┼─────────┼────────┼─────┤
│ 6 │105年1月14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統一便利商店(湖│500元 │
│ │凌晨3時45分 │三段489號 │山店) │ │
├──┼──────┼─────────┼────────┼─────┤
│ 7 │105年1月14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統一便利商店(湖│500元 │
│ │凌晨3時48分 │三段489號 │山店) │ │
├──┼──────┼─────────┼────────┼─────┤
│ 8 │105年1月14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統一便利商店(湖│500元 │
│ │凌晨4時21分 │三段489號 │山店) │ │




├──┼──────┼─────────┼────────┼─────┤
│ 9 │105年1月14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統一便利商店(湖│500元 │
│ │凌晨4時37分 │三段489號 │山店) │ │
├──┼──────┼─────────┼────────┼─────┤
│10 │105年1月12日│新竹市天府路二段51│尚隆加油站 │322元 │
│ │上午6時25分 │號 │ │ │
├──┼──────┼─────────┼────────┼─────┤
│11 │105年1月12日│新竹市東區西濱路一│正塘加油站 │1,330元 │
│ │上午6時31分 │段45號 │ │ │
├──┼──────┼─────────┼────────┼─────┤
│12 │105年1月13日│桃園市大溪鎮介壽路│全國加油站-大溪 │1,162元 │
│ │下午4時20分 │300號 │介壽路 │ │
├──┼──────┼─────────┼────────┼─────┤
│13 │105年1月14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台亞加油站-桃園 │734元 │
│ │上午5時21分 │三段266號 │延平站 │ │
├──┴──────┴─────────┴────────┴─────┤
│ 總計8,048元│
├──┬──────┬─────────┬────────┬─────┤
│14 │105年1月15日│新竹市天府路二段51│尚隆加油站 │1元 │
│ │上午4時 │號 │ │(未遂)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加油金額 │
│ │ │ │(新台幣) │
├──┼──────┼───────────┼──────┤
│ 1 │105年3月11日│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330 │1000元 │
│ │凌晨5時40分 │號中油新豐加油站 │ │
├──┼──────┼───────────┼──────┤
│ 2 │105年3月19日│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980元 │
│ │晚上9時11分 │461號中油長安加油站 │ │
├──┼──────┼───────────┼──────┤
│ 3 │105年3月21日│新竹市○區○○路00號中│1050元 │
│ │上午11時8分 │油民弘加油站 │ │
├──┼──────┼───────────┼──────┤
│ 4 │105年3月25日│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31│1100元 │
│ │凌晨2時54分 │號中油大橋加油站 │ │
├──┴──────┴───────────┴──────┤
│ 總計4,130元 │
└────────────────────────────┘




附表三:
┌───┬────┬───────┬────┬─────┐
│ 編號 │偽造地點│文書名稱及偽造│偽造之署│卷內頁數 │
│ │及時間 │署押欄位 │名及數量│ │
├───┼────┼───────┼────┼─────┤
│ 1 │105 年1 │持卡人簽名欄 │楊舜傑署│第10938 號│
│ │月12日上│ │名1枚 │卷第24頁 │
│ │午9 時24│ │ │ │
│ │分許於新│ │ │ │
│ │竹縣湖口│ │ │ │
│ │鄉中山路│ │ │ │
│ │二段292 │ │ │ │
│ │號(信睿│ │ │ │
│ │科技) │ │ │ │
├───┼────┼───────┼────┼─────┤
│ 2 │105 年1 │持卡人簽名欄 │楊舜傑署│第10938 號│
│ │月12日上│ │名1枚 │卷第24頁 │
│ │午9 時33│ │ │ │
│ │分許於新│ │ │ │
│ │竹縣湖口│ │ │ │
│ │鄉中山路│ │ │ │
│ │二段292 │ │ │ │
│ │號(信睿│ │ │ │
│ │科技) │ │ │ │
└───┴────┴───────┴────┴─────┘
附表四: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 │ │(新台幣) │
├──┼─────┼───────────┼──────┤
│ 1 │105 年1 月│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2 萬6,936 元│
│ │12日上午9 │292 號(信睿科技) │ │
│ │時24分許 │ │ │
├──┼─────┼───────────┼──────┤
│ 2 │105 年1 月│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1 萬7,500 元│
│ │12日上午9 │292 號(信睿科技) │ │
│ │時33分許 │ │ │
├──┼─────┼───────────┼──────┤
│ 3 │105 年2 月│新竹縣新豐鄉康和路199 │8,000元 │
│ │3 日晚上8 │號「小叮噹科學園區旁」│ │




│ │時許 │(告訴人陳能榕所有之車│ │
│ │ │牌編號AKM-0995號自用小│ │
│ │ │客車內之皮夾) │ │
├──┴─────┴───────────┴──────┤
│ 總計5 萬2,436 元 │
└───────────────────────────┘
附表五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犯罪事實一部分│雷孟達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一│雷孟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1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至4 部分 │ │
├───────┼──────────────────────┤
│犯罪事實一(一│雷孟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5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至9 部分 │ │
├───────┼──────────────────────┤
│犯罪事實一(二│雷孟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三│雷孟達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變造車牌部分│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三│雷孟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
│)附表一編號1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部分 │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三│雷孟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
│)附表一編號1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部分 │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三│雷孟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
│)附表一編號1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部分 │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三│雷孟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




│)附表一編號1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部分 │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三│雷孟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
│)附表一編號14│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二部分│雷孟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三竊盜│雷孟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部分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三詐欺│雷孟達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