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0號
SCDM,106,訴,160,2017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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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蕭富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針筒共叁拾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蕭富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 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 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 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7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 20日8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2日 8 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溶解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2日16時5 分許,在前揭住處前為警盤查 ,扣得其所有之針筒31支,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載有明文。查扣 案之針筒共31支(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182 號 編號001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34頁),均係被告所有 ,且皆供犯罪事實要旨欄(二)2 、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 第3 頁,訴字卷第6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相關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主 文項內,併同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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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