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號
SCDM,106,訴,14,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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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嘉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
,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稱欄內補充為:「被告曾宏嘉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 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 刑2 年,緩刑附條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33號
被 告 曾宏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嘉富禾聿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 00○0號2樓,下稱富禾聿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增資時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
一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曾宏嘉呂慧敏(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同至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由曾宏 嘉向該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富禾聿建設有 限公司籌備處曾宏嘉之帳戶(下稱富禾聿公司帳戶),曾宏 嘉取得富禾聿帳戶後再將朱麗如(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上海銀新竹分行(下稱上海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曾宏嘉所有之上海銀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宏嘉帳戶)存摺、印鑑交予 呂慧敏,由呂慧敏分別自朱麗如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1, 529萬元,自曾宏嘉帳戶提領現金71萬元後,再將上開 金額1,600萬元以曾宏嘉為送款人現金存入富禾聿公司帳戶 ,並將含有「曾宏嘉存入1,600萬元」之富禾聿公司存摺正 反面影本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瑞珍
二於104年11月23日,曾宏嘉指示呂慧敏至上海銀新竹分行申 辦存款證明,取得內容為富禾聿公司帳戶於104年11月22日 存款餘額為1,600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並自富禾聿公司帳戶以現金方式提領937萬5,000元、65 3萬5203元,再以現金方式存入600萬元、300萬元、37萬5, 000元至曾宏嘉帳戶,以現金方式存入650萬元、3萬5,203元 至該分行戶名為康禾建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呂慧敏於104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證明書後,將系爭證明書 交予陳瑞珍,由陳瑞珍將富禾聿公司申辦資料、富禾聿公司 帳戶存摺影本、系爭證明書以郵寄方式寄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萬榮勳萬榮勳查核後出具富禾聿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完成公司法第7條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嗣再由陳瑞珍於同日持富禾聿公司設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登記事項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曾宏嘉身分證影本、查核報告書、富禾聿公司帳戶存 摺影本,表明富禾聿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 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富禾聿公司之股東股款已收足 ,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4年11月26日核 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曾宏嘉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慧敏於│1.證述於104年11月20日有 │
│ │偵查中之供述。 │ 與被告曾宏嘉至上海銀行│
│ │ │ 新竹分行開戶、並自朱麗│
│ │ │ 如及曾宏嘉帳戶領錢後,│
│ │ │ 存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 │ │2.證述於104年11月23日有 │
│ │ │ 至上海銀行新竹分行拿系│
│ │ │ 爭證明書,並將證明書交│
│ │ │ 予陳瑞珍申辦富禾聿公司│
│ │ │ 之事實。 │
│ │ │3.證述於104年11月26日有 │
│ │ │ 至上海銀行新竹分行自富│
│ │ │ 禾聿公司帳戶提領,並轉│
│ │ │ 至康禾建設有限公司及曾│
│ │ │ 宏嘉帳戶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麗如於│1.有提供上海銀行個人帳戶│
│ │偵查中之證述。 │ 予曾宏嘉使用之事實。 │
│ │ │2.實際上借款予曾宏嘉約 │
│ │ │ 900萬元之事實。 │
├─┼───────────┼────────────┤
│4 │證人陳瑞珍於偵查中之證│1.曾宏嘉委託伊申辦富禾聿│
│ │述。 │ 公司設立之事實。 │
│ │ │2.富禾聿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 │ │ 係由呂慧敏交予伊,伊再│
│ │ │ 轉交萬榮勳之事實。 │
│ │ │3.伊收到萬榮勳提供之查核│
│ │ │ 報告後,將申辦文件送至│
│ │ │ 經濟部申辦之事實。 │
├─┼───────────┼────────────┤
│5 │證人萬榮勳於偵查中之證│1.富禾聿公司之查核報告書│
│ │述。 │ 係由伊申辦之事實。 │
│ │ │2.製作查核報告是由陳瑞珍
│ │ │ 寄電子郵件通知,伊是依│
│ │ │ 據富禾聿公司存摺明細所│
│ │ │ 製作,資本額是否已被提│




│ │ │ 領伊並不會去查核之事實│
│ │ │ 。 │
├─┼───────────┼────────────┤
│6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富禾聿公司於104年11月26 │
│ │查詢1紙。 │日核准設立之事實。 │
├─┼───────────┼────────────┤
│7 │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取款憑│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富禾聿公│
│ │條10張、富禾聿公司股東│司資本額領取,並轉存入曾│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宏嘉及康禾建設有限公司帳│
│ │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戶,並由陳瑞珍以左列文件│
│ │報告書、上海銀行存款餘│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
│ │額證明書各1份。 │司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使│
│ │ │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富禾聿│
│ │ │公司之股東股款已收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曾宏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 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案由摘要]
起訴書(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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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禾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禾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