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7號
SCDM,106,訴,10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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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弘
        黃怡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第16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
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巫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黃怡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淨重零點伍柒公克,總驗 餘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袋毛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巫志弘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 月2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105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8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黃怡惠母 親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黃怡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 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其友人張秩豪停放於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某超商前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嗣巫志弘黃怡惠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搭乘 其友人張秩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竹竹東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巫志弘黃怡惠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總淨重0.57公克,總驗餘淨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8公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 巫志弘黃怡惠之尿液送驗結,巫志弘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黃怡惠之尿液檢 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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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