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號
SCDM,106,聲再,1,201704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潔蒂
即 告 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鄧素琦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29日所為之105 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8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附件「重訴理由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受判決人之 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 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8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鄧素琦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被告鄧素琦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核閱無訛。再 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程序 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 向該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 審,管轄即屬有誤。
㈡、又本件聲請人係為受判決人即被告鄧素琦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聲請人顯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8 條規定之再審聲請權人。
㈢、再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聲請狀,載明欲聲請再 審之意旨,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其聲 請再審之依據及證據為何,亦未附具可供審酌之確實新證據 ,是無從認其確已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並附具證據。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其非再審聲 請權人,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