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潘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潘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潘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 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 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 │工具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6 日下│105 年5 月28日晚│
│ │午5 時11分許 │上10時19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撤│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259號 │緩偵字第219 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竹交簡字│105 年度竹交簡字│
│ │ │第217 號 │第90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7 月18日 │106 年1 月5 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竹交簡字│105 年度竹交簡字│
│ │ │第217 號 │第901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8 月8 日 │106 年1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3843號(已│執字第1142號 │
│ │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