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益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 分,雖已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 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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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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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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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註│000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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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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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5 月9 日凌晨│105 年6 月23日凌晨│
│ │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1 時許 │
│ │回溯96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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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
│及案號 │字第40號 │17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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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 │105 年度竹簡字第 │
│ 事│ │194 號 │737 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7 月20日 │106年1 月1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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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 │105 年度竹簡字第 │105 年度竹簡字第 │
│ 判│案號│194 號 │737 號 │
│ 決├──┼─────────┼─────────┤
│ │確定│105年8月6 日 │106年2月2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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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上開有期徒刑已於10│ │
│ │6年3月15日徒刑執行│ │
│ 註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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