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正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正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萬正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各該罪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 ,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 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 號1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5年8月10 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 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