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41號
SCDM,106,竹簡,41,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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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文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聰文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詹清祺急需用錢,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貸與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約定如附表所示利率之 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詹清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詹清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劉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清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黃俊欽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臺灣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4條有關重利罪之規定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 起生效。
1、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就該次102年6、7月間之借款 部分,已經於103年過年前還清一節,已經證人詹清祺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這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還清,大約拖了半年 左右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7頁反面),堪認被告該次重利 行為,於103年該罪修正前已經完成;又刑法第344條原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 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項增列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亦屬重利之情狀 ,且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修正後復增定第2項擴大視為 利息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則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44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2、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查該次借款時間係102年10月8日一情,已經證人詹清祺證 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 其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時,自承103年3月7日、同 年4月7日、5月7日、6月20日、7月7日、8月7日均有6000 元、3000元、8000元、7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該等款項 均係證人詹清祺所匯入之利息(見偵卷第48頁),則被告 前次對證人詹清祺之借款,已於103年過年前還清,已如 前述,其對證人詹清祺第三次借款時間則係附表編號3所 示之103年8月26日,則堪認前揭迄至103年8月7日所匯入 之利息,應均係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利息。 被告雖於102年10月8日向證人詹清祺約定該次如附表編號 2所示利息並收取第一期利息,惟嗣後復接續向證人詹清 祺取得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修法後仍於103年8 月7日取得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被告此等向證人 詹清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 一罪,又其於修法後仍有向證人詹清祺收取重利之行為, 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3、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
(二)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貸與對象相同,然各次借款時 間不同,且借款之本金、利息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乘 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其各 次所收取之利息月息分別達百分之45、60,為警查獲時已 收取約5萬元之利息,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 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我渣打銀行帳戶中,103年1月8 日有他人現金匯入2000元,103年3月7日、4月7日、5月7 日各匯入6000元,6月20日匯入3000元,7月7日匯入8000 元,8月7日匯入7000元,9月9日匯入4000元,這些是他給 我的利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證人詹清祺於偵查 中亦曾證稱:102年9月9日我匯入被告帳戶的1000元是利 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且有上揭被告之渣打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另加計被告各次所預扣之利 息4500元、1000元、1000元,及附表編號2所收取之手續 費5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手續費亦 包含在重利範圍),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萬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另證人詹清祺雖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7日現金匯入 1500元,是我問他還要匯多少錢可以還清等語(見偵卷第 41頁),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該款項係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 ,自難逕認係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至證人詹清祺是否確有 其他利息之支付,依照卷內資料觀之,既無明確之積極證 據足以判斷,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以上揭明確之金 額作為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 │利 息 │交付方式 │
│ │(新臺幣)│ │ │ │ │
├──┼─────┼─────┼─────┼───────┼──────┤
│ 1 │3萬元 │102年6、7 │新竹市明湖│10天1 期,每期│當場交付現金│
│ │ │月間某日 │路482巷30 │利息15% ,月息│2萬5,000元。│
│ │ │ │號公司內 │45%,並預扣1期│ │
│ │ │ │ │之利息及500 元│ │
│ │ │ │ │手續費。 │ │
├──┼─────┼─────┼─────┼───────┼──────┤
│ │5,000元 │102年10月8│地點不詳 │10天1 期,每期│匯款3,500 元│
│ 2 │ │日 │ │利息20% ,月息│至告訴人友人│
│ │ │ │ │60%,並預扣1期│黃俊欽所有臺│
│ │ │ │ │之利息及500 元│灣銀行帳號01│
│ │ │ │ │手續費。 │0000000000帳│
│ │ │ │ │ │戶內 │




├──┼─────┼─────┼─────┼───────┼──────┤
│ 3 │5,000元 │103年8月26│地點不詳 │10天1 期,每期│匯款4,000 元│
│ │ │日 │ │利息20% ,月息│至告訴人友人│
│ │ │ │ │60%,並預扣1期│黃俊欽所有臺│
│ │ │ │ │之利息。(本次│灣中小企銀帳│
│ │ │ │ │未扣手續費)。│號0000000000│
│ │ │ │ │ │8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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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