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柏鑫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4 時15分許,行經 新竹市○區○○路000 號後門門口處,因缺車代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葉宸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葉宸豪),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車離去。嗣葉宸豪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柏鑫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
㈢證人劉愷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編號P0000000L406HRM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 第12頁、第13頁、第41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㈥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青年,竟因缺車代 步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 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暨其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為其犯罪 所得財物,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葉宸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憑參(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 自備鑰匙1 支,既非違禁物,又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