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300號
SCDM,106,竹簡,300,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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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肆點壹伍公克、貳點壹零公克、貳點壹壹公克、柒點零壹公克,總毛重拾伍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佳韋前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5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6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2日下 午1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住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12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武陵路與金竹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經林佳韋同意,搜索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15.37 公克)及 吸食器1 組,警方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佳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315 )、員警沈鳳堯於 105 年12月22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紙。(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吸食器1 組。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本件被告前於105 年1 月間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 偵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 林佳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 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 ,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 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 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4.15公 克、2.10公克、2.11公克、7.01公克,總毛重15.37 公克 ),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所施用的毒品來源就是來自扣



案的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39頁),又其尿液檢體經送驗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毒偵卷第52頁)在卷可證,是前開 扣案物應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在105 年 12月22日下午1 時許,於其居所內以該吸食器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等語(即本件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39頁), 該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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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