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壹包(含包裝袋參拾壹只,純值淨重共計肆拾參點伍壹柒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五行應更 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 計43.5173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 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 犯罪問題,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數量甚多,純度更高達 88.2%,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查獲, 未造成毒害之蔓延,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 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 ,亦屬違禁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 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所扣 得之白色結晶3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後,確檢出愷他命 (Ketamine)成分(驗前總淨重49.3393 公克,純度88.2 %,純質淨重43.5173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6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315、0000000000號 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0至96頁),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包裝袋31個,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驗罄部 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曾世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皇未經許可,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下午7 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網E 網路咖啡店內,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小偉」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 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後,連同其先前未經許可 持有之愷他命1 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 11時2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邦恩 行經新竹市和平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因有於通過新竹市○ 區○○路00號路檢點前突緊急煞車之異狀而為警攔查,復因 該車車內殘留愷他命燃燒之異味及戴邦恩自行交付愷他命4 包(毛重共7.37公克)與員警,員警經徵得曾世皇同意搜索 該車,當場在音響上方置物箱、前座中央扶手處扣得上揭愷 他命31包(不含戴邦恩自行交付員警者;驗前淨重共49.339 3 公克;驗餘淨重共49.2956 公克;純質淨重共43.5173 公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戴邦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黃仕逸105 年12 月15日偵查報告、被告所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22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及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搜 索照片7 張、扣案物品照片33張、扣案之愷他命31包(驗前 淨重共49.3393 公克;驗餘淨重共49.2956 公克;純質淨重 共43.5173 公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31包(驗前淨重共49.3393 公克;驗餘淨重共 49.2956 公克;純質淨重共43.5173 公克)因為違禁物,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及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