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179號
SCDM,106,竹簡,179,201704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252、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伍包(含包裝袋參拾伍只,純質淨重共計參拾點陸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純質淨重共計30.6455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 告所為雖係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是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使用後 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 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 有第二級毒品,且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兼 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扣得之透明結晶3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後,確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5.1439 公克,純質淨 重30.6455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65號、105 年12月9 日草療鑑 字第1051100366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52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01 至108 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 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5 個,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 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又扣案 之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 卷第11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惟扣案之愷他命5 包(驗餘淨重:2.8726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由查獲機關予 以沒入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2 支,均予前揭犯行無關,且均非 違禁物,亦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5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鄭宇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佑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下午9 時許,在桃園市某夜店 ,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後無故持有之;又 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中華大學旁山路,以 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6 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其因形 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盤查,復經員警目視發現其自行取出並 開啟之隨身鐵盒內藏放施用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其並附帶搜索其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共扣得施用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35包(驗前淨重共35.143 9 公克;驗餘淨重共35.0185 公克;純質淨重共30.6455 公 克)、愷他命5 包(驗前淨重共2.8799公克;驗餘淨重共2. 8726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藥鏟1 支、分別 插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手機2 支; 以及員警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4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巡邏員警張翼名、黃明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 合,並有證人張翼名105 年11月16日偵查報告及105 年11月 27日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編號UU/2016/ 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65號及105 年12月9 日草療 鑑字第1051100366號鑑驗書各1 份、查獲過程照片24張、扣 案物品照片47張、採尿照片1 張、密錄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光碟2 片、扣案之施用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35包( 驗前淨重共35.1439 公克;驗餘淨重共35.0185 公克;純質 淨重共30.6455 公克)、愷他命5 包(驗前淨重共2.8799公 克;驗餘淨重共2.8726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 、藥鏟1 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手機2 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 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施用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35包(驗前淨重共35.1439 公克;驗餘淨重共35.0185 公克;純質淨重共30.6455 公克 )因屬違禁物,請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因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愷他命5 包(驗前淨重共2.8799公克;驗餘淨重共2. 8726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手機2 支因與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行為無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四、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揭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應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 節。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辯稱:扣 案之毒品均為伊購入自用,並未出售他人等語。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固持有一定數量第二、三級毒品,惟依卷內證人 張翼名105 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之記載,本件並未查得被告 欲向他人出售扣案毒品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 品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原因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5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鄭宇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106 年度竹簡字第179 號),茲補充犯罪事實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
鄭宇佑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下午9 時許,在桃園市某夜店 ,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愷他命5 包部分 因無事證得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非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範圍)後無故持有之;又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許, 在新竹中華大學旁山路,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 號前,其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盤查,復經 員警目視發現其自行取出並開啟之隨身鐵盒內藏放施用所剩 餘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並附帶搜索其所使 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共扣得施用所剩餘甲基安非他



命35包(驗前淨重共35.1439 公克;驗餘淨重共35.0185 公 克;純質淨重共30.6455 公克)、愷他命5 包(驗前淨重共 2.8799公克;驗餘淨重共2.8726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 磅秤1 台、藥鏟1 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SIM 卡使用手機2 支;以及員警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 8 時4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本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25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 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原即特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範圍,僅限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被 告鄭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部分,不包含被告持有 愷他命部分,惟為避免產生誤解,爰於無礙基本事實同一性 範圍內,補充犯罪事實如上述。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中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