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 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徒 刑以上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係在居所飲用啤酒1 瓶後,騎車欲前往 新科國民運動中心游泳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 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造 成自己與他人受傷(未據告訴);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 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 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林文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巷0號居所飲用啤酒1瓶至11時許,明知反應趨緩, 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吳桂玉,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與蘇惠 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文 欽與吳桂玉人車倒地而雙雙受傷(未致蘇惠真於傷,致吳桂 玉於傷部份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6分 對林文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吳桂玉、蘇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