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4號
SCDM,106,易緝,4,2017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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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6
號、102 年度偵字第80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芳榕(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並無購買車輛之意願,亦明知簡坤松無繳納貸款 購買車輛之意,竟與簡坤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3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 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福灣公司),由 古芳榕出具身分證件及填載申請書,向福灣公司佯稱欲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 致福灣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古芳榕確有購買上開自 小客車及繳納貸款之意願,因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簡坤 松、古芳榕。嗣因福灣公司人員發覺古芳榕自第4期開始即 未繳納貸款,且無法與古芳榕聯繫,驚覺受騙,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坤松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簡坤松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坤松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簡坤松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松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白認罪(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古芳榕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2偵8092卷第17頁 至第19頁)、證人即福灣公司人員臧成方於偵訊之之證述( 見102偵緝76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相符,此外,復有附條 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福 灣企業顧客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 理站102年8月20日竹監新字第1020012477號函各1份(見96 他1553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102偵緝76卷第150頁至第 1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坤松於之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 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 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論處。核被告簡坤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坤松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古芳榕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財物之利誘,利用弱勢 者為人頭,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之代理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 爭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衡量告訴人所失車輛已透過法院依法取回,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8 月20日桃院永98司執水字第 46883 號函附卷足憑(見102 偵緝76卷第102 頁),告訴人 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雖被告前於103 年6 月1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 於105 年12月29日經緝獲到案,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 本院106年1月26日106年新院千刑照銷字第24號撤銷通緝書 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他字卷第6頁,本院易緝卷第17頁) ,惟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係指在該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 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 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第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告訴人透過司法強制 執行程序取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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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