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國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11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即被告 之堂伯父夫妻張錦春、張陳勤姬位於新竹縣○○鄉○○街00 巷00號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未扣案之開山刀 破壞該址大門玻璃3 片、紗窗1 片及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1 片,致上開物品喪失 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委由其友人賠訖新臺幣1 萬2 千予告訴人等,告訴人 等乃於106 年4 月18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等10 6 年4 月17日出具之領據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 稽,揆諸法文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再者,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固得單獨 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之前揭開山刀,並無任何 證據顯示確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