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2號
SCDM,106,易,42,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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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志
      林祺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祺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廖國志林祺森均曾為劉豫文所營OMAYA春川炒雞關新店 之員工,因渠等與劉豫文間於民國105年9月間尚有薪資、勞 保投保等問題,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先由廖國志以網際網路在其 臉書上公開張貼內容為:「雇主欠薪放爆料公社,應該很有 用很有用很有用!」之貼文後,林祺森即在該貼文下方回覆 以「他們耍賴嗎走啊」之留言,廖國志旋於該留言下方回覆 以「明天有一場盛事」、「我可以請人處理他們僱用逃逸外 勞,也可以請人幫整家店處理雇主欠薪事情!他們快公休了 ,不是員工旅遊喔......」,林祺森再回應「我可以幫忙“ 重新整修”」,廖國志則回應略以「...他們有自動整修裝 置」,林祺森又留言稱「你覺得我12點過去拿錢會不會太早 」,廖志國再留言回覆「林祺森,帶棍子過去領,沒領打 110,保證有效」後,林祺森即回應「行」,廖國志再回應 以:「林祺森,明天10點找樂子等一起舉報」,林祺森回應 :「要集合嗎」,廖國志回應「就是集合」,林祺森回應「 十點整不見人賓士過戶」等語,使劉豫文在同日下午見該貼 文留言內容時,因恐被砸店而心生畏懼,廖國志林祺森即 共同以前揭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劉豫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廖國志林祺森之供述,被告2人並未主張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 力,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 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就此部 分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 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 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國志林祺森固均不否認上揭臉書貼文及留言內 容均為其等所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廖國志 辯稱:因為與劉豫文之間欠薪、延後付薪資以及勞保的問題 ,我們也有情緒,我們的貼文上面都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 說出店名,臉書上是個人私人的事情,沒有針對告訴人,我 們只是朋友之間在鬧而已云云。被告林祺森則辯稱:我是問 店長廖國志說可不可以去領薪水,之前就有過欠薪的情況了 ,廖國志說帶棍子過去領,沒領打110,保證有效這些話, 只是玩笑話,因為內容中棍子跟報警是矛盾的,我只是想要 去領我的薪水,沒有要威脅人的意思,對於提到重新整修這 件事情,是因為店旁邊有一塊花圃坍方,我有朋友是作工地 的,我跟廖國志說我可以找人幫忙填補、比外面便宜云云。 惟查:
(一)被告廖國志林祺森確有於上揭時間,分別於網路臉書上 張貼上揭內容之貼文,嗣並先後有回覆上揭貼文內容之留 言等情,有上揭臉書留言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 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8、33至35、64至



66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58頁),又該貼文雖係張貼 於被告廖國志個人臉書頁面,然權限係設定公開一節,亦 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4 至35頁),並有上揭貼文截圖照片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劉豫文確於網路上見上揭貼文後,內心感到恐懼 一節,亦下列證據足證:
1、證人即被害人劉豫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臉書上看到廖國 志公開貼文下的留言,他說要處理欠薪的事情,要讓店裡 公休,不是員工旅遊,後來又說整修,又要曾經在店裡擔 任工讀的林祺森帶棍子來要薪水,還約好明日(105年9月 7日)在餐廳附近集合,並以賓士作為賭注,他說這些話 我覺得他們是要對我不利,廖國志之前是我所開設的春川 炒雞關新店的店長,這已經不是廖國志第一次發文,發文 日期也剛好是我們公司發薪日,而且他與林祺森相約的地 點就在我們店附近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看到這些貼文會害怕,他的意思就是要找人來砸 店,看起來好像還是要找更多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當時的店長「布丁」看到 廖國志的貼文告訴我,我才知道,我跟廖國志也是臉書上 的好友,我知道後我有去看這則貼文,我覺得他們可能是 要集體離職,而且感覺已經準備好什麼東西要來對付我, 說要重新整修感覺就是要來砸店的意思,他們留言提到帶 棍子,感覺就是要來打人或是砸店(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 60頁),留言上寫到的樂子是一家餐廳,在我的店附近, 另外提到要集合這件事,因我當初我去看那篇貼文按讚的 很多是我們的離職員工,我覺得他們是要集合離職員工一 起過來店裡面鬧事、打人或是砸店之類的,提到賓士車過 戶,是廖國志他有一台賓士車,他就是要展現他的決心一 定要到,我看到這篇貼文之後我就去警察局報案,因為擔 心他們來鬧事(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貼文一開始 就寫「雇主」,很擺明就是針對我(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 )等語明確。
2、而被告2人與證人劉豫文於105年8至9月間,確實存在有薪 資、勞保投保問題等糾紛,已經被告廖國志於警詢時稱: 劉豫文是我前老闆把我對公司的貢獻說成是浪費,也在勞 保製造不實資料,造成我們的損失(見偵卷第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之前劉豫文說已經幫我投保 勞保,後來我去查,發現他是投保最低的級距,非依照我 的薪資下去幫我投保,我知道我被騙之後有去檢舉劉豫文



,薪水部分也有延後發放的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員工要離職是因為他們自己問我要不要繼續,我沒說要 全部離職,我有跟他們說有高薪低報、薪水遲發的事情, 給他們意見,沒有指示他們離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當初劉豫文被查到勞保投保不實的事情,整家店的員工 來問我怎麼辦,問我劉豫文要求他們簽一些文件之類的, 我叫他們自己去想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被 告林祺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豫文當初有積欠、拖 延發放薪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證人劉豫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證稱:我跟廖國志 有關勞保的事情,已經在民事庭達成和解,確實有申報不 實的事情,當時的員工陸陸續續離職,是廖國志電話遙控 ,有關勞保申報不實的部分,我已經因此被處罰金(見本 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我僱用廖國志之後,覺得店內績 效不好,餐廳評價很差,人事成本爆增,在廖國志離職之 後,其他員工有大約5、6位也離職,廖國志部分有勞保投 保不實的事情,其他員工後來我們也都調整了,去年7月 時廖國志好像有跟我說他一、兩個月後要離職,我就在8 月主動解僱他,我有叫他來講清楚但是他沒有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6至70頁)。
此外,並有證人劉豫文與被告廖國志間之新竹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2份(見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在卷可參, 而被告廖國志曾於106年1月間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起訴被害 人劉豫文要求給付資遣費等,嗣於同年月25日調解成立一 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06年度竹勞小調字第1 號卷核閱無訛。
綜上,堪認被告2人與被害人劉豫文間,於105年8、9月間 確實就有關薪資問題、投保問題有諸多之糾紛,且被告廖 國志身為被害人所開設餐廳之前店長,由渠等上揭所述及 本院審理時所提及其他許多關於對彼此人事聘用、進貨來 源、薪資發放時間等均有很大之不滿,足認其等間於案發 當時關係甚為不睦、甚至非常緊張,則被害人劉豫文於此 情況下見被告2人於臉書網頁上張貼之上揭提及幫店內「 重新整修」、「帶棍子」等內容之留言,確實有可能因此 心生畏懼;且被害人劉豫文於105年9月6日警詢時已稱其 係報案當日上午10時許看見該則貼文及留言(見偵卷第9 頁反面),則被害人劉豫文於見該則貼文當日,即前往警 局報案,益徵其確實在見到該等內容之留言後,對於翌日 被告2人有可能糾眾前往店內砸店鬧事一節恐懼且擔心。(三)被告2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2人雖辯稱該貼文並未指名道姓、未針對被害人云云 ,然觀諸被告廖國志所張貼之貼文內容為「雇主欠薪放爆 料公社應該很有用很有用很有用!」等語,顯然係針對與 被告廖國志有薪資糾紛之被害人劉豫文之貼文,況其等於 上揭留言相互回應之過程中,所提及「明天10點樂子等」 之「樂子」,係被害人劉豫文所開設餐廳附近之店家,已 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豫文證述如前,而被害人劉豫文所開設 之前揭春川炒雞關新店附近確有一名為「the Diner樂子 」之餐廳,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9頁),再觀諸上揭貼文暨留言內容,不僅提到「欠 薪」,亦有提到「要錢」,核與其等與被害人劉豫文間之 糾紛情況相符,堪認上揭留言即係以被害人劉豫文及其所 開設之上揭餐廳為對象甚明。
2、被告2人雖又辯稱其等之對話僅係朋友間玩鬧之語云云, 然查,上揭貼文狀態係顯示公開,況被害人劉豫文亦為被 告廖國志之臉書朋友關係,本即有很大之機會看見該等內 容,再觀諸上揭貼文用語,強調雇主欠薪放爆料公社應該 很有用,顯然係欲以此等方式令被害人劉豫文積極處理與 其等之勞資糾紛問題,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即係以被害人 劉豫文為對象而有上揭貼文及對話,並意欲被害人劉豫文 看見該等貼文及留言,倘若其等僅係朋友間單純討論如何 處理或私下就此事嘻笑怒罵,其等大可以私訊或以其他方 式討論,然其以臉書公開貼文並相互回應,對於斯時確實 與其等有上揭糾紛之被害人劉豫文而言,對於其等信誓旦 旦的以被告廖國志之賓士汽車為賭注相約集合,言談中又 是「棍子」,又提及幫店內「重新整修」,又豈可能僅認 為該等對話係「朋友」間之玩鬧之語。
3、被告林祺森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稱重新整修,是該店 旁邊有一塊花園坍方,我有相關朋友作工地,比較有經驗 ,我有跟廖國志講可以找他們幫忙填補,比較便宜云云。 然查,被告2人與被害人劉豫文於105年8、9月間已經因為 薪資爭議、勞保投保等問題關係甚為不睦,且被告林祺森 並曾供稱被害人劉豫文有積欠、遲延發放其薪資,業如前 述,其又豈可能於此情況下,如此為被害人劉豫文著想而 商請其朋友以便宜之價錢為被害人劉豫文修補店旁邊花圃 之坍方,況斯時被告廖國志已非被害人劉豫文上揭餐廳之 員工,倘若被告林祺森所述為真,亦不可能係告知斯時與 被害人劉豫文關係不佳之被告廖國志,大可逕聯繫被害人 劉豫文,其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四)被告2人雖於歷次警偵訊時一再稱被害人劉豫文應該不會



對上揭言論感到害怕,且其同時亦有提到要打110等語, 然被害人是否會因行為人帶有傷害身體、財產等意之言語 、動作而感到恐懼,本即應探究被害人之想法,而非為此 行為之行為人主觀想法。被害人劉豫文於見上揭內容之貼 文、留言後,會擔心被告2人集合眾人來砸店、鬧事而感 到恐懼,並於同日前往警局報案一情,已如前述,且觀諸 其等上揭言論所提及之內容,不僅提到可以幫忙「重新整 修」,復提及要「帶棍子」去領,於其等間確實有糾紛之 情況下,被害人劉豫文看見該等內容會有前揭擔心及恐懼 亦與常情無違。
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依上揭證據觀 之,堪認被告2人客觀上確有張貼前揭帶有加害他人身體 、財產之意之言論,主觀上亦有以上揭言論恫嚇被害人劉 豫文之意,被害人劉豫文並因此感到恐懼甚明,其等上揭 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國志林祺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2人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 在上開時間,接續張貼上揭內容之貼文、留言恫嚇被害人 劉豫文,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 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廖國志林祺森就上揭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縱與被害 人劉豫文間有勞資或其他糾紛,或許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劉 豫文並未積極、正向處理勞資問題,亦應循適法之途徑解 決,而不應在一時情緒下以上揭方式為之,其等所為確實 已經足以令被害人劉豫文心生恐懼,實屬不該,衡酌其等 之行為動機、手段、方式,及於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等所 為已經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廖國志大學畢業、被 告林祺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廖國志從事餐飲業, 被告林祺森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保險工作以及餐廳打工 ,被告廖國志家中尚有父母、弟弟,未同住,未婚無子,



被告林祺森家中有父親、爺奶,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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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