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25號
SCDM,106,易,325,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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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1號
                   106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
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5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
第2224號、第2242號、第2312號、第2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現金,合計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 至11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木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財物得手後逕行離去,並將現金均 花用完畢。嗣分別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花 蓮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宜靜王語璇白育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徐茂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彭峻宏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木生所犯加重竊盜11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106 年度偵字第2224 號卷【下稱2224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8頁至第60頁 、106 年度偵字第2312號卷【下稱2312號偵卷】第3 頁、10 6 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下稱2429號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 、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易字第321號卷【下稱321號院卷】



第55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宜靜王語璇、白 育憲徐茂峰、彭峻宏、證人即被害人黃偉陽黃俊棨、張 盛凱王瑞婕許捷筑陳麗杏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105 年度偵字第11597號卷【下稱11597號偵卷】第4 頁至 第5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下稱1575號偵卷】第3 頁至 第4 頁、106 年度偵字第2224 號卷【下稱2224 號偵卷】第 9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2242 號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2312 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2429 號偵卷第14頁、第 22頁至第2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 11日刑紋字第10500871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12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93211號鑑定書各乙份、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 11597 號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 第30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5頁、1575號偵卷第 21頁至第24頁、2224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14頁至 第16頁背面、第30頁至第39頁、2242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 、2312號偵卷第6頁、2429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 至第30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 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均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 ,客觀上具有防盜效果,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均係以路邊撿拾之棍子或徒手破 壞窗戶後爬入之方式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相同,應均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前於①93 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 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於95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9 月又8 日。陳木生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 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 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 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5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⑥ 案件各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以下稱部分)。上開④、⑤ 、⑦案件各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以下稱部分)。上開 、部分所示之刑,再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9 月8 日接 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321號院卷第67頁至第9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11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已逾花甲之年,且有氣喘、高血壓及心臟等疾病, 又僅有小學畢業,無法長期從事勞力之工作,並能坦白承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行之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程度,暨其目前無業,1 人獨居並未結婚而無子女之生 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
㈠、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 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 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至於被告其餘均係 於105 年7 月1 日後所為,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現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1犯罪事實欄各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各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之財物與現金,自各屬本案 被告各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前揭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而上揭竊得如附 表二編號3 至編號11之現金部分,合計為27,100元,應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本案自無庸宣告 追徵其價額,惟就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9 至 編號11所示之財物部分,則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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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
│ │ │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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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7月14日│新竹市西安街│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凌晨1時23分 │86號(慧心冰│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許 │店) │鋁窗後侵入,竊取邱│竊盜罪,累│
│ │ │ │宜靜所有放置在冰箱│犯,處有期│
│ │ │ │內之薑汁1瓶(價值 │徒刑柒月。│
│ │ │ │約新臺幣【下同】 │ │
│ │ │ │200元)。 │ │
├──┼──────┼──────┼─────────┼─────┤
│ 2 │105年9月6日 │新竹市天府路│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凌晨0時4分許│2段1號(乾一│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 │杯快炒餐廳)│鋁窗後侵入,竊取黃│竊盜罪,累│
│ │ │ │偉陽之蘇格登洋酒2 │犯,處有期│
│ │ │ │瓶、高粱酒2瓶(起 │徒刑柒月。│
│ │ │ │訴書誤載為高樑酒,│ │
│ │ │ │應予更正,以上價值│ │
│ │ │ │共約1萬元)。 │ │
├──┼──────┼──────┼─────────┼─────┤
│ 3 │105年9月6日 │新竹市西濱路│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凌晨0時42分 │1段369號對面│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許(起訴書誤│鐵皮屋(香腸│鋁窗後侵入,竊取黃│竊盜罪,累│
│ │載為22分許,│世家) │俊棨之零錢3,500 元│犯,處有期│
│ │應予更正) │ │、香菸3 包(價值共│徒刑柒月。│
│ │ │ │約280元)。 │ │
├──┼──────┼──────┼─────────┼─────┤
│ 4 │105年9月6日 │新竹市竹光路│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凌晨5時14分 │259號(弘爺 │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許 │漢堡) │玻璃窗後侵入(起訴│竊盜罪,累│
│ │ │ │書誤載為鋁窗,應予│犯,處有期│
│ │ │ │更正),竊取王語璇│徒刑柒月。│
│ │ │ │之鈔票及零錢共8,00│ │
│ │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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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0月14 │新竹市天府路│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日凌晨3時10 │2段81號(阿 │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分許 │嘀咕燒烤店)│鋁窗後侵入,竊取白│竊盜罪,累│
│ │ │ │育憲之現金約3,000 │犯,處有期│
│ │ │ │元。 │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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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6月27日│新竹市博愛街│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凌晨0時50分 │11號(早餐店│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許 │) │鋁窗後侵入,竊取張│竊盜罪,累│
│ │ │ │盛凱所有之零錢2,00│犯,處有期│
│ │ │ │0 元。 │徒刑柒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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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6月29日│新竹市中山路│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凌晨4時20分 │246號(早餐 │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許前某時(起│店) │鋁窗,並以石頭砸破│竊盜罪,累│
│ │訴書誤載為上│ │玻璃後侵入,竊取王│犯,處有期│
│ │午,應予更正│ │瑞婕之零錢5,000 元│徒刑柒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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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9月29日│新竹市民富街│徒手破壞該處之紗窗│陳木生犯毀│
│ │晚間9時許至 │251號(小吃 │後侵入,竊取許捷筑│越安全設備│
│ │翌日(30日)│店) │之零錢2,000 元。 │竊盜罪,累│
│ │上午9時許間 │ │ │犯,處有期│
│ │某時 │ │ │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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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0月8日│新竹市新光路│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凌晨2時30分 │90號對面(松│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許 │井燒烤店) │鋁窗後侵入,竊取徐│竊盜罪,累│
│ │ │ │茂峰之仕高利達洋酒│犯,處有期│
│ │ │ │7瓶(價值約2,800元│徒刑柒月。│
│ │ │ │)、麥卡倫洋酒1瓶 │ │
│ │ │ │(價值約1,400元) │ │
│ │ │ │、紅酒2瓶(價值約 │ │
│ │ │ │500 元)及零錢3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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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0月28 │新竹市忠孝路│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日凌晨1時許 │147號(極品 │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至上午10時許│炭燒羊肉爐店│鋁窗後侵入,竊取陳│竊盜罪,累│




│ │間某時 │) │麗杏之洋酒4瓶、高 │犯,處有期│
│ │ │ │粱酒9瓶、清酒2瓶(│徒刑柒月。│
│ │ │ │起訴書誤載為高樑酒│ │
│ │ │ │應予更正,以上價值│ │
│ │ │ │共約7,000元)及現 │ │
│ │ │ │金3,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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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1月5日 │新竹縣竹北市│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凌晨1時46分 │文興路1段192│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許 │號(阿力香雞│鋁窗後侵入,竊取彭│竊盜罪,累│
│ │ │排店) │竣宏之三星牌S4手機│犯,處有期│
│ │ │ │1支(價值約6,000元│徒刑柒月。│
│ │ │ │)及零錢3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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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1 │如附表一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薑汁壹瓶沒│
│ │號1犯罪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實欄所示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如附表一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蘇格登洋酒│
│ │號2犯罪事 │貳瓶、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
│ │實欄所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號3犯罪事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香│
│ │實欄所示 │菸叁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如附表一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號4犯罪事 │收。 │
│ │實欄所示 │ │
├──┼─────┼───────────────┤




│ 5 │如附表一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號5犯罪事 │收。 │
│ │實欄所示 │ │
├──┼─────┼───────────────┤
│ 6 │如附表一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號6犯罪事 │收。 │
│ │實欄所示 │ │
├──┼─────┼───────────────┤
│ 7 │如附表一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號7犯罪事 │收。 │
│ │實欄所示 │ │
├──┼─────┼───────────────┤
│ 8 │如附表一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號8犯罪事 │收。 │
│ │實欄所示 │ │
├──┼─────┼───────────────┤
│ 9 │如附表一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號9犯罪事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仕高利│
│ │實欄所示 │達洋酒柒瓶、麥卡倫洋酒壹瓶、紅│
│ │ │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10 │如附表一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
│ │號10犯罪事│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洋│
│ │實欄所示 │酒肆瓶、高粱酒玖瓶、清酒貳瓶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 │如附表一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號11犯罪事│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三星牌│
│ │實欄所示 │S4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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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