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阮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58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阮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陳阮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8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145巷 內之十八尖山登山口處停車場,見洪俊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 廂內洪俊逸所有之褐色鹿皮製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00元、 IPHONE6S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145巷內 之十八尖山登山口處,見駱芊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廂內駱芊惠 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05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145巷內 之十八尖山登山口處,見陳億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廂內陳億婷所 有之現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於105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145巷內之 十八尖山登山口處停車場,見吳宛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 敲破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 吳宛如所有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五、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145 巷內之十八尖山登山口處停車場,見徐柔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榔頭敲破右後方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 竊取徐柔蕙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六、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145 巷內之十八尖山登山口處停車場,見何品宜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榔頭敲破左後方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 竊取何品宜所有之男性牛仔外套1件、手機充電線1條及行動
電源1台 (已發還何品宜),得手後旋即離去。七、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145 巷內之十八尖山登山口處停車場,見蔡慧芳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榔頭敲破副駕駛座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蔡慧芳所有 之Salvatore ferragamo皮夾、LV皮包、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提款卡2張、信用卡6張、現金5,000元、車鑰匙、住 家鑰匙,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 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 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 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 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陳阮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洪俊逸、駱芊惠、吳宛如、徐柔蕙、何品宜、告 訴人陳億婷、蔡慧芳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五十張。 貳、認定之理由:
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雖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所竊得之金額辯稱: 記得沒有拿那麼多錢云云,惟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 犯行,於審理時復另稱,詳細金額忘記了等語,顯見被告 就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應以被害人吳宛如所述較為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六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相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斷。
三、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七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
1、累犯: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及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1年6月,於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 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係因沒有工作缺錢花用。
2、犯罪目的係為獲得不法利益。
3、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4、以榔頭敲破車窗破璃部分犯罪手段較為惡劣。 5、犯人目前與父母、姪女、女朋友等同住,從事雜工,
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6、前有五次竊盜、一次搶奪、四次公共危險及四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7、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8、與被害人平日均不認識。
9、被害人眾多,犯罪所生損害不輕。
10、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不諱,惟尚未與被 害人取得和解。
四、審酌前開情狀,就犯罪事實一至七部分,各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
貳、沒收: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除行動 電源1台已發還被害人何品宜外,其餘均應依前開法條 予沒收,如附表所示,若無法為原物沒收時,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利執行。
三、扣案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阮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褐色鹿皮製│
│ │ │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貳百元、 │
│ │ │IPHONE6S手機),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阮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
│ │ │,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阮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
│ │ │元,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欄四 │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
│ │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5. │犯罪事實欄五 │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6. │犯罪事實欄六 │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男│
│ │ │性牛仔外套壹件、手機充電線壹│
│ │ │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7. │犯罪事實欄七 │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 │ │Salvatore ferragamo皮夾、LV │
│ │ │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 │ │提款卡2張、信用卡6張、新臺幣│
│ │ │伍仟元、車鑰匙、住家鑰匙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