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德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 鐮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德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附近(即寶山鄉寶 斗仁段寶斗仁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吳文生所種植 之麻竹筍無人看守,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未扣案),竊 取麻竹筍5支(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搬運至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駕車逃逸。嗣當 場為吳文生之叔叔吳聲桂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