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2號
SCDM,106,原易,12,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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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福
      羅啓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 10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竹北原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啓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啓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啓福羅啓榮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晚間,在新竹縣新豐鄉 松柏街與坪頂三街交岔路口附近飲酒後,因 2人酒後喧嘩, 經民眾報警處理,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 副所長邱紹明、警員葉為康張哲豪、戴昀祥著制服於同日 23時 5分許抵達現場,並一同勸說羅啓福羅啓榮儘速返家 休息,惟羅啓榮因不勝酒力倒臥道路中央,羅啓福則一再詢 問員警可否騎駛機車,經葉為康告誡酒後不得騎駛機車,此 際羅啓福竟心生不滿,明知葉為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此足以貶抑他人 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穢語辱罵葉為康,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葉為康、戴昀祥隨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羅 啓福逮捕,詎羅啓榮羅啓福遭壓制,亦明知葉為康等員警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起 身衝向葉為康、戴昀祥,邱紹明張哲豪見狀立刻上前阻擋 ,羅啓榮仍不斷反抗並用力拉扯邱紹明張哲豪,而以此方 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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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