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8號
SCDM,105,訴,58,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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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顯照
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2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顯照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鄒顯照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前之同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而持有之,並於104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將 上開改造手槍藏放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新竹中華店(下稱新光三越新竹中華店)地 下一樓寄物櫃(編號:180 號)內。嗣於104 年12月7 日上 午11時許,新光三越新竹中華店員工整理寄物櫃時發現上開 改造手槍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顯照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2350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 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新光三越新竹中華店總務組組長蔣國慶於警詢時所述 (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國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至 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 12月7 日竹市警鑑字第1040047233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含槍枝照片4 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現場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 可稽,且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寄物櫃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 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影像6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確具有殺 傷力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鄒顯照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之適用,並稱:被告主動至第 二分局偵查隊坦承該槍枝是他持有中,有自首的意思,且被 告並不知道警方進行的進度與方向,就主動且積極到案、投 案說明,就是要自首的意思等語。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 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 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 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 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經查,被告係於 104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隊主動投案乙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資佐證(見偵 卷第6 頁反面),然證人楊國鈞業已於被告投案前之同日下 午3 時許製作拘票聲請書欲向檢察官聲請拘票,且經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張樹義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核稿完畢 ,有證人楊國鈞當庭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12 月7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26522號拘票聲請書(稿)影 本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3 頁反面),而 上開拘票聲請書所檢附之證人楊國鈞於104 年12月7 日製作 之偵查報告明載:「四、偵查情形:㈠經現場蒐證,該0180 寄物櫃內有1 男用背包,內有黑色手槍1 把、彈匣1 個,另 有林光明簽立本票(面額新臺幣3 萬元)1 張、空白本票2 張及林光明簽立予鄒顯照借據1 張。㈡另經調閱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樓寄物櫃監 視錄影畫面,於104 年11月29日9 時30分許,有1 男子持黑 色男用背包寄藏於0180寄物櫃,復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員工 現場指認,該男子為公司安管人員鄒顯照(男、Z000000000 、056/01/01 )。㈢經將該槍枝逕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鑑 驗,槍枝初步檢視結果: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綜上足證 鄒顯照持有非法槍砲涉有重嫌。」,有證人楊國鈞當庭提出 之偵查報告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又查 ,本件新光三越新竹中華店員工報警後,警方到達現場開啟 置物櫃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存放袋中「鄒顯照



槍砲案」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TS」之影像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104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第二分局 之員警至0180號置物櫃前打開置物櫃,裡面有1 個黑色背包 ,取出黑色背包,裡面有1 個紅色塑膠袋,警方取出紅色塑 膠袋內之槍枝1 把(含彈匣1 個),另在黑色背包裡面取出 借據、本票及深藍色之錢櫃PARTY CARD卡(背面署名有鄒顯 照姓名)、淺藍色中華電信之電話卡,旁邊有聲音說是小鄒 ,是夜班的安管,警方詢問是否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人員或 外包廠商人員,並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竹中華店人員要求 提供鄒顯照之身分證號碼,並要求調取監視器畫面」(見本 院卷第87頁)。綜上,足見警方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 許據報前往新光三越新竹中華店後,依寄物櫃所存放槍枝以 外之物品,業已初步鎖定被告身分,同時並向新光三越新竹 中華店人員詢問被告身分證號碼,再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警方對於被告涉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顯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之懷疑,已非單純主觀上之臆 測,並據以製作偵查報告欲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此經證人楊 國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堪認被告本件持有改造手槍之 犯罪於被告投案前已遭發覺。又犯罪是否發覺之判斷,既繫 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有無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 懷疑,即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偵查進度並無關聯。是本件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其非法持有本件槍枝犯行後 ,始投案陳述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祇可謂 為自白,不生自首之效力。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應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 告持有槍枝之期間尚非甚長即為警查獲,復查無其持上開槍 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是其犯罪情節,對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所生危害程度顯然尚低;並考量被 告於警方發覺犯罪當日即投案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稱良 好,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容有「情輕 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 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 支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 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有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素行良好,且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持有之槍枝數量,且無 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期間、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 擔任保全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參以被告現任職飯店保全人員,並扶養、照顧同住之父 母(年紀分別為85歲、81歲)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 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25頁)、薪資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等件 在卷可憑,若因本案遽予入監執行,勢必對於被告生涯及家 中生計、家庭成員產生嚴重之影響,且無益於其教化。綜上 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寄物櫃鑰匙1 支,固係被告藏放扣案槍枝所用之物, 然該寄物櫃既由百貨公司設置供人使用,上開鑰匙顯非屬於 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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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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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殺傷力 │
│ │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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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