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73號
SCDM,105,訴,573,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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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惠
被   告 江海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林鴻鈞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5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江海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一○四年民調字第一四六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林鴻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一○四年民調字第一四六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緣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下稱台玻新竹廠,址 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依消防法規規定在柴油槽附近 八窯間之配料塔頂樓設置避雷器以避免雷擊,故將公共危險 改善工程交付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 司)總承攬,由江海水擔任聯安公司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聯安公司將公共危險改善工程之起重吊掛工程再交 付周秋菊億昇起重工程行承攬,周秋菊再將本案起重吊掛 工程交付黃家賢之家冠起重工程行再承攬,因黃家賢之家冠 起重工程行僅有一台吊升荷重11.4公噸移動式起重機,黃家 賢以口頭約定向鑫風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風公司)代 表人林鴻鈞提出一台移動式起重機為吊升荷重25公噸之派車 需求,鑫風公司代表人林鴻鈞則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提供 吊升荷重35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號011101M009 6 號,有效期限105 年6 月4 日)一台到台玻新竹廠,亦為



從事業務之人。聯安公司、江海水林鴻鈞於使用移動式起 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注意有關起重升降 機具安全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而聯安公司與江 海水已簽署工程承攬廠商環保及安全衛生確認單、承攬作業 勞工安全紀律承諾單、環境安全施工許可單、承攬人工作場 所環境及危害因素通知單、承攬作業人員機具進場申請表、 台玻新竹廠承攬廠商施工環安教育訓練紀錄、屋頂高架作業 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安全衛生管理 承諾書,應知搭乘起重機及設備(吊籃)應具有合格證、結 構安全且不可超過額定荷重,林鴻鈞應知應提供具有合格證 且結構安全之起重機及搭乘設備(吊籃),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受僱於聯安公司之高基程與石建成, 於104 年9 月19日15時15分許進入由林明輝駕駛操作之鑫風 公司上開移動式起重機之搭乘設備(吊籃)內,將避雷針基 座先綁於搭乘設備(吊籃)周圍,於移動式起重機將伸臂提 升至距離垂直地面3 至4 公尺時,因鑫風公司之移動式起重 機之搭乘設備(吊籃)未經專業機構簽認,且移動式起重機 伸臂前端與其附屬之搭乘設備之連接桿連接處有構成有害結 構安全之舊痕,且搭乘設備(吊籃)沒有足夠強度,搭乘設 備(吊籃)及搭乘之人員、工具、避雷器基座及拉索等重量 合計288 公斤,已超出搭乘設備所能承受之積載荷重約為14 5.8 公斤,致使搭乘設備(吊籃)之連接桿斷裂,搭乘設備 (吊籃)連高基程、石建成掉落至地面,石建成受有左手中 指、無名指遠端截斷、左手第三、四指創傷性截肢術後併皮 膚缺損、骨盆右側腸股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高基程受 有右側胸部鈍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腹部鈍傷 合併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之傷 害,經新竹市消防局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17時29分許,因胸部及腹部鈍力損傷致死。江海水於案發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即於104 年9 月 9 日15時29分許撥打119 報警,告知案發經過,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闕米利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聯安公司、江海水林鴻鈞3 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2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米利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曾能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敏峻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高毫傑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高樹林於偵訊時 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646 號偵查卷〈下 稱104 相646 卷〉第6 至13頁、第23至26頁、第64至72頁 ,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 5408卷〉第19至20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基程、104 年9 月19日)、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工程承攬廠商環保及安全衛生確認單、承攬作業勞工 安全紀律承諾單、環境安全施工許可單、承攬人工作場所 環境及危害因素通知單、承攬作業人員、機具進場申請表 、台玻新竹廠承攬廠商施工環安教育訓練紀錄、屋頂、高 架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安全 衛生管理承諾書、臺灣省工礦安全衛生技師公會結業證書 (林明輝、吊升荷重在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訓練合格)、現場照片8 張、被害人高基程傷勢照片10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 張、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5 月4 日勞職北1 字第1051002509號 函暨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相646 卷第27至 28頁、第30至35頁、第40至42頁、第54至63頁、第73至81 頁、第83至86頁、第98至125 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 構造強度之損傷、變形或腐蝕等瑕疵。雇主使用移動式起 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 部分之施工),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 、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



業機構簽認,其簽認效期最長二年;效期屆滿或構造有變 更者,應重新簽認之。二、起重機載人作業前,應先以預 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試吊測試,將測試荷物置於搭乘 設備上,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五分鐘以上,確認其 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該起重機移動設置位置者,應重 新辦理試吊測試。三、確認起重機所有之操作裝置、防脫 裝置、安全裝置及制動裝置等,均保持功能正常;搭乘設 備之本體、連接處及配件等,均無構成有害結構安全之損 傷;吊索等,無變形、損傷及扭結情形。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起重升降機 具安全規則第36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2 、3 款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聯安公司為本案工程事業單位,被告江海水為聯 安公司現場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 稱雇主,其等將本案起重吊掛工程委由被告即鑫風公司負 責人林鴻鈞承攬,被告林鴻鈞就其承攬部分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亦應負雇主之責任,並均屬從事業 務之人,就上開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對於僱用勞工從 事起重機吊掛工程作業,本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設備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 發生,而依當時現場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提供、使用經專業機構簽認且結構安 全之搭乘設備(吊籃),亦未確認搭乘設備(吊籃)有無 足夠強度、不可超過額定荷重等,致被害人高基程於施工 時自距離垂直地面3 至4 公尺高處墜落地面,受有右側胸 部鈍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腹部鈍傷合併內 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之傷害, 送醫急救後仍因胸部及腹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被告等應 負業務過失之責甚明,且其等之業務過失與被害人高基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海水林鴻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起訴書就被告林鴻鈞部分 雖漏未論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同



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惟此部分業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聯安國際消 防安全設備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江海水林鴻鈞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減輕其刑:
被告江海水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即於 案發當日15時29分許撥打119 報警,告知案發經過,並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聯安公司本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 ,提供勞工安全作業環境,竟未注意遵守相關法規;被告 江海水為聯安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林鴻鈞為承攬本案、 提供起重機及搭乘設備之鑫風公司負責人,竟忽視職業安 全衛生法所課予雇主之相關規範及應提供結構安全且具有 合格證之起重機及搭乘設備,詎未予注意,而致本案事故 發生,造成被害人高基程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等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江海水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聯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林鴻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鑫風起重公 司負責人、已婚無子女,與母親、妻子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闕米利對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江海水林鴻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就法人即被告聯安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江海水林鴻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 字第14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信被 告江海水林鴻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江海水林鴻鈞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146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 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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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風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