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88號
SCDM,105,訴,488,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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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壹點捌肆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柒拾玖個、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 時20分許,在張仁傑位於新竹 市○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之居所內,將其提供含 袋重約0.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同意由陳亭潔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亭潔1 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SA 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 站(網址:www .facebook .com,下稱臉書),再利用臉 書傳送訊息與林冠宇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 於105 年7 月24日晚上6 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 號1 樓「英雄聯盟」網咖,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含袋重約0.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1 包予林冠宇。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前 揭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再利用臉書傳送訊 息與林冠宇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於105 年 7 月27日下午4 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



「英雄聯盟」網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袋重約0.8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予林冠宇。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前 揭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再利用臉書傳送訊 息與少年王○莉(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於105 年7 月12日晚上 9 時14分許,前往王○莉位於新竹市○○路00巷0 號3 樓 301 室之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含袋重約0.8 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予少年王○莉。
二、嗣經警於105 年7 月27日晚上6 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5 年度聲拘字第111 號拘票前往張 仁傑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居所拘提張仁 傑,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2.15公 克)、及其所有供販毒用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79個與其 登入臉書所用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 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 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仁傑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1 次轉讓禁藥及3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18 頁、第136 頁、本院卷 第46頁、第59-60 頁、第152 頁);核與受轉讓禁藥或購 買毒品者即證人陳亭潔、林冠宇、少年王○莉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35-38 頁、第 42-43 頁、第138-139 頁、第142 頁、第153-154 頁), 並有被告所持用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79個扣 案可稽,且扣案之3 包透明結晶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其中1 包編號3 之透明結晶物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412公克、驗餘淨重0.6386公克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2 之2 頁), 此外,復有被告與林冠宇之臉書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被告與少年王○莉之臉書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 第73-79 頁、第102-11 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52-56 頁、第60頁),足認被告張仁傑前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 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 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 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 : 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 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 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 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 ,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他們 找我拿,我再去跟別人拿,所以我是賺一點自己吃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益,是 從中間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數量,是被告確有藉販賣上開



毒品,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從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該等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定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轉讓。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核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對於其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 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36 頁,本 院卷第46頁、第59頁、第152 頁),是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其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另案 被告陳威齊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夢」之人云云。惟 查:被告固分別於105 年12月23日、106 年1 月6 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威齊即其以LINE通 訊軟體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綽號「夢夢」之人,然經本院 翻拍被告手機中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夢夢」之人間對話內容,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承辦警員查明被告之上游是否即為陳威齊,經承 辦員警就本案被告張仁傑指稱陳威齊為其毒品來源上游 一事,於106 年2 月10日分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 所、新竹監獄詢問陳威齊張仁傑,經警提示張仁傑與 暱稱「夢夢」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販賣毒品之對話 紀錄,陳威齊矢口否認曾販賣毒品予張仁傑等情,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2 月13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0633634823 號函暨檢附陳威齊張仁傑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2 頁),且經本院調取 陳威齊另案於104 年12月1 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拘獲製作之警詢筆錄,勾稽該筆錄中與販 毒相關內容及警詢筆錄內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陳威齊



販毒對象均與被告張仁傑無涉,況參以上開警詢筆錄中 ,另案被告陳威齊自述其綽號為「小帥」、「阿齊」, 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購毒對象對陳威齊之稱呼,亦無本 案被告張仁傑所指綽號「夢夢」之情形,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7-121頁),足見另案被告陳威齊並無 因本案被告張仁傑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形,故被告告張仁 傑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得利、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 現正執行中,素行非佳,且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類身 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 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 安深具危害,而被告為獲取販賣毒品可得之非法利益,竟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 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 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自白認罪,尚知悔改 ,其販賣3 次第二級毒品,轉讓1 次禁藥,販毒對象有2 人,每次販毒所得僅有500 元,暨其入監前在家幫忙水泥 工作、未與家人同住、月薪平均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就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 與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 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另因刑法沒收章 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 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亦即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 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 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 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 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 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 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 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 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 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獨立於主刑 之外為宣告,均予敘明。
㈢經查:
⑴扣案之透明結晶物3 包(總毛重2.15公克、淨重1.75 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05 年7 月 27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 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其中1 包編號3 之 透明結晶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透明結晶物3 包驗後淨重合計 為1.8486 公克,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雖供稱非 供其販毒所用,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與分裝袋79個,均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或預備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 ,至於該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1 枚縱非被告所申辦( 同上卷頁),然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供被告聯繫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⑶被告張仁傑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販毒犯行 供稱僅收到少年王○莉之500 元,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則辯稱並未收取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 頁),而證人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 均證稱:我於105 年7 月24日晚上6 時14分許,在新 竹市東區北大266 號之「英雄聯盟」網咖內,以500 元向張仁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卷第 37-38 頁、第142 頁),然均未提及該等款項是否業 已經付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收受,則 衡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定被告確未收訖該款項,無從 據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販賣毒品 所得現金500 元,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收取上 開款項云云,惟被告就供出毒品上游一事接受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調查詢問時供稱其於 105 年7 月27日下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冠宇時收受 500 元等語,此有被告106 年2 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應認該次販毒所得為其 所取,故此次販賣毒品所得與其就事實欄一(四)之 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各500 元合計2 次販毒所得1,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⑷至查扣之吸食器4 組及分裝勺5 支,與本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間無關連性,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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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