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翔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7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與延平路 口,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販賣予少年謝○偉(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許翔傑到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翔傑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873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9 至12、71至72頁 、本院卷第73、8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謝○偉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24至25、15至19、 20至21、23、80至81頁),並有少年謝○偉之手機翻拍照片 1 份、被告許翔傑及少年謝○偉之尿液檢體委驗單(A-216 、A-201 )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 016/00000000 、UU/2016/000000 00)2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1至50、84、86、85、8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明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在新竹聊天室群組內向不特定 賣家買入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於105 年7 月在新 竹市經國路與延平路附近以200 元價格販賣1 包毒品咖啡包 予少年謝○偉,我跟他不熟,見面不超過10次等語(見偵卷 第10至11、71頁),是被告與少年謝○偉並非親故至交,茍 無利得,起會甘冒重刑風險,供其取得愷他命之理,是被告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許翔傑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 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 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第71頁、本院卷第73、83頁), 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 數僅有1 次,交易之對象亦僅為1 人,交易之價格僅200 元 ,交易數量及獲利尚微,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 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經 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刑度, 依法再遞減輕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謀生,竟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明知愷他命對人體 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販賣毒品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 範圍,戕害他人健康,社會法益之危險性亦高,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本次 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不多,所得利益非鉅,另兼衡被告自述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廚房、隔間,與父親同住, 有欠私人債務幾萬元,每月需向銀行繳納約1 萬元車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得200 元,係 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