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謙
羅意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9959、11248、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日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意 之際,竊得陳榮省所有...」更正為「意之際,基於竊盜之 單一犯意,先竊得陳榮省所有...」,第6行「...停車場, 持上開...」更正為「...停車場,再承前竊盜犯意持上開.. .」;犯罪事實一(二)第5、6行「...所有之盆狀檜木1塊 (價值20萬元)及石頭1塊(價值8,000元)後一同離去,將 前揭竊得物品變賣而朋分所得款項。」更正為「...所有之 盆狀檜木1塊(價值20萬元,內含價值8000元之石頭1塊)後 一同離去,嗣並將前揭竊得物品以6000元之價格變賣後各分 得3000元而朋分所得款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葉日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被告葉日謙、羅意明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查被告葉日謙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上開 時、地,接續竊得被害人陳榮省所有之汽車鑰匙、背包、
汽車等物,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 應論以接續犯。
(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
被告葉日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4罪)、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0年4月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羅意明前於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②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③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葉日謙前有多次竊盜、毀損、贓物、施用毒品 ,被告羅意明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刑事 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其等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等所竊之財 物價值,被害人陳榮省遭竊之汽車部分已經尋獲領回,被 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葉日謙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被告葉日謙所竊得之被害人陳榮省之車輛,已經尋獲 並發還予被害人陳榮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284號卷第10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2人所竊得之物已經以6000元變賣,取得之款項與被告羅 意明各分得3000元一情,已經被告葉日謙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偵字第9959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 定,自應就其變賣後所各自取得之3000元財產上分別予以 沒收之。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 葉日謙所竊得之內含現金6000元等物之背包,尚未尋獲發 還予被害人,此部分係被告葉日謙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 罪 所 得 │
│ │ │ │
├───┼───────┼───────────────┤
│1 │一(一) │被害人陳榮省之黑色斜背包(內含│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現│
│ │ │金新臺幣6000元) │
├───┼───────┼───────────────┤
│2 │一(二) │被告葉日謙變賣所竊之物分得之新│
│ │ │臺幣3000元 │
├───┼───────┼───────────────┤
│3 │一(二) │被告羅意明變賣所竊之物分得之新│
│ │ │臺幣3000元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59號
105年度偵字第11248號
105年度偵字第12062號
被 告 葉日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羅意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謙前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羅意明前因施用毒品 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 102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葉日謙及羅意明不 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葉日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6時 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瑞興國小操場,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得陳榮省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汽車鑰匙及黑色 斜背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駕駛執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再前往 新竹縣○○鄉○○村00號停車場,持上開汽車鑰匙竊得陳 榮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使 用,並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二)葉日謙及羅意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由葉日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世昌家具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羅意明下手 竊得曾素霞所有之盆狀檜木1塊(價值20萬元)及石頭1塊 (價值8,000元)後一同離去,將前揭竊得物品變賣而朋 分所得款項。
嗣陳榮省、曾素霞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員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曾素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葉日謙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榮省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陳雅玲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9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日謙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足以認定。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葉日謙及羅意明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素霞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鍾添富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葉日謙及羅意明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 ,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葉日謙、羅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葉日謙與羅意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
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日 謙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葉日謙及羅意明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被告葉日謙及羅意明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同時增定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38 條之2、第38條之3,前揭法條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前揭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認沒 收部分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 質且非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從而,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增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日謙竊得之 上開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陳省榮,依上開規定,無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又被告葉日謙及羅意明上開犯罪行為所獲 之斜背包、證件、檜木、石頭均已遭棄置或變賣,所得款項 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