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桂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 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陳桂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鹿嗚里6鄰黃梨園48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霖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 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7、8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 次。嗣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檢-33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