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銪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銪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銪笙因其所有之安全帽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凌晨3時31分 許,持搖控器打開車道門而侵入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公寓大廈內之地下室1樓停車場,竊取林國鈞所 有擺放在機車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 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林銪笙因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安全帽尺寸不合,見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樓前,有曾琮徨所有如表編號2所示置放在門口鞋箱上之安 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前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全帽棄置,旋即徒手竊取附表編 號2所示安全帽得手後,戴上該安全帽離去。嗣因林國鈞、 曾琮徨於105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準備上班時,發現其安全 帽不見,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銪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銪笙於上開時、地為侵入住宅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5偵 10366卷第4頁至第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本院易 字卷第54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鈞、曾琮徨 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偵10366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即設 區警衛陳根輝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偵10366卷第8頁)相符 ,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遭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105偵10366 卷第9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林銪笙侵入該大樓式住宅地下室竊盜上開安全帽,同 時妨害居住安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侵入住宅 。是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1 次侵入住宅竊盜及1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 月9 日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案被告為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價 值非鉅,可認遭竊對被害人林國鈞所生之損害甚屬輕微,復 被告此部犯行雖有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然其並非刻意以破 壞上開住宅之門扇或其餘安全設備之犯罪手段侵入住宅,已 如上述,則被告此之犯行對於被害人林國鈞居住安全之侵害 度較低,由是可徵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 害人林國鈞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
因兼具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 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對被害人林國鈞滋生之財損更未能 稱鉅,因之,執此微情輕節與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 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 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 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犯行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此部分之刑。而被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由 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於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之論罪科刑後,猶未能記取 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安全帽遺失,恣意侵入住 宅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危害他人居家安 全之信賴,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尚有 父母待其扶養、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 理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 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 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 「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 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 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⒊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 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 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 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 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 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 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搖控器1個,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搖控器猶仍 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 扣案之搖控器,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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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竊盜所得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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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 │
│ │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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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
│ │幣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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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