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45號
SCDM,105,易,845,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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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瑩德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於新竹縣竹東鎮 竹東火車站公廁前,見薛智勇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起停放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明工具竊取車內薛智勇 所有食品(生鮮魷魚約40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瑩德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 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 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 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 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 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 站公廁前,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薛智勇所有之上揭物 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有到那邊,因為睡在火車站那 邊的遊民有我認識的朋友,他問我有沒有錢買酒,我說沒有 之後我就離開,我說的朋友就是古聖松,監視器拍到的穿著 紅色衣服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古聖松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阿德(即被告)跟我們聊一 下天之後,就有打量該小貨車,當時我還有跟他說現場有監 視器,他說沒差偷這一件,便自行前往該車旁,當時他手持 不明物品撬開後門,進去拿1包東西出來,之後他就騎機車 走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 我看到被告在竹東火車站公廁前挖人家做生意的車子,我當 時在他後面,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他撬好後還問我透抽要 不要拿一點去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至39頁反面)。 2、證人譚明郎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邱瑩德有開畫面(檢察官當 庭播放之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右邊那台車,他拿東西插進 去,他有開車門,也有開車子後面,後來他從車的後面拿走 很像人家烤魷魚的一大包,他有問古聖松說要不要,古聖松 說不要,這台車的後面有個很像冷凍庫的鐵箱子,貨車後面 有一塊帆布,他問古聖松古聖松說不要之後,邱瑩德就騎 摩托車走了,他拿走的是生的魷魚不是烤好的,監視器畫面 拍攝到的就是邱瑩德行竊生魷魚的畫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45至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4日早上7、8點左右我有在新 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我去跟古聖松喝酒聊天,被告之 後有過來,他有跟古聖松交談,經檢視當庭播放之監視器畫 面,畫面中身穿暗紅色上衣之男子、後來還有去翻動小貨車 帆布之人就是被告邱瑩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3、且證人即被害人薛智勇於案發當日所放置在上址之小貨車內 之前揭生鮮魷魚40隻確實遭竊,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薛智勇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 4、查證人譚明郎與被告並無恩怨,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 譚明郎曾經住在我那邊一陣子(見本院卷第119頁),我跟 古聖松認識很久了,跟他們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譚明郎亦證稱:我曾經住在被告那邊一星期,因 為那時我剛好沒工作,被告算是幫助我,我不可能認錯人,



畫面中身穿暗紅色上衣的男子確實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
是依上揭證人、被告所述,被告與證人古聖松譚明郎間, 並無仇隙,被告尚且曾幫助過證人譚明郎,在其工作無著時 提供住所予證人譚明郎居住,堪認其等間具有一定之情誼, 證人古聖松譚明郎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證 人譚明郎並非警察於調查本案之過程中所尋獲之證人,而係 被告於偵查中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時,主動向檢察官表示畫 面中尚有出現其所認識之證人譚明郎,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傳喚證人譚明郎到庭作證,證人譚明郎當不可能事先知悉證 人古聖松之證詞,然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古聖松所述大致 相符,其等所述自堪憑採。
二、且有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9張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20至24頁反面,光碟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 放袋內)。經本院於審理勘驗該監視器光碟內容,畫面內容 確實呈現有一名身穿暗紅色衣服之男子前往停放於畫面 右上方之貨車後方,該貨車後方帆布鐵架有開啟並上下開闔 之情況一節,有該份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 128頁),核與上揭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 上揭竊取被害人薛智勇所有之物品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憑採,其上揭竊盜犯行事證 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二、被告前曾①於100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6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101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101年11月5日確定;③又於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④又於101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⑤又於102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6月1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上揭①、②、③及④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 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9月16日 確定。此部分再與前開⑤案件接續執行,其自101年12月20 日開始執行,於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至104年3月14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公共危險、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兼衡其所得財物價值、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 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 已經過世,已經離婚、家中尚有2名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 曾經從事開拖車、打零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 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 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 適用刑法。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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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物 │ 備 註 │
├──┼──────┼────────────┤
│ 1 │生鮮魷魚約40│價值約4000元 │
│ │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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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