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72號
SCDM,105,易,772,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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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詢問被告、檢
察官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442 號及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304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4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 與戴上登發生爭執,竟與另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6 日23 時 許,分乘程惟揚(所涉傷害及毀棄損壞罪嫌,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及楊宗晏(所涉傷害及毀棄損壞罪嫌,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至戴上登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 住處,並持球棒等物,損壞戴上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上址住處內之玻璃、窗戶、鋁門、電風扇及電視等 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戴上登
二、案經戴上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毀損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上登之指訴、 證人程惟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另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認行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似有出言辱罵,即與他人以球棒損 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玻璃、窗戶、鋁門、電風扇及電視等 物,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 告訴人認被告未說明教唆者,故拒與被告和解,在本院審理 中經本院排定和解期日,告訴人未出席該期日,故未與告訴 人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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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