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4號
SCDM,105,易,38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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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中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羅仕聖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976號、105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振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電子產品(白色iphone5)壹支沒收。二、羅仕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孫振中羅仕聖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羅仕聖(綽號蝦米)、孫振中係友人關係,其等為籌措供己 所用之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推由孫振中接續於民國 103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向羅仕聖胞姐羅彥靜聯絡,其先佯稱係羅仕聖之債權人「 阿宏」,並陸續向羅彥靜恫稱:「這帳拖1、2年了,時間也 給他,那天遇到原本要揍他,我說醜話講在前面你親戚朋友 都查清楚,要弄的難看,我不是不給他時間,前幾天捉到他 ,我有跟他講先弄新臺幣(下同)70萬,後面100你看怎麼 弄」等語(詳細通聯譯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致羅彥靜因 而心生恐懼,擔心羅仕聖有可能生命身體受到危害,遂分次 將共17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羅仕聖孫振中或受該2人所託前 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孫振中羅仕聖即以 此恫嚇方式向羅彥靜取得共170萬元之款項。二、孫振中因其妻陳憶淇介紹,於103年10月間某日由黃亭翰為 其施打玻尿酸為鼻部微整形,因孫振中黃亭翰為其施打玻 尿酸後效果不佳,而與黃亭翰多次協調均無結果後,羅仕聖 竟與孫振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黃亭翰相約於新 竹市西大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孫振中與羅 仕聖先向黃亭翰要求賠償並表明其等為三光幫人馬,羅仕聖 並拿出長刀向黃亭翰恫稱:要斷其手腳等語,孫振中亦在旁 一同恫稱:左手還是右手,如果想走外面有一群人會把其押



到山上等語,孫振中當場要求黃亭翰簽立500萬元之本票, 黃亭翰因覺金額太高而要求孫振中降低金額,孫振中聽聞後 不滿以腳踢黃亭翰座位旁之空椅子,並表示金額降為300萬 元,羅仕聖旋取出空白本票乙本,黃亭翰因遭受上開言詞及 舉動恫嚇,擔心其自身之安危而心生畏懼,遂依孫振中之指 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各3張交由孫振中收執。孫振中黃亭翰簽立本票後,接續前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對黃亭 翰恫稱:如果在1月11號以前沒拿300萬,也要打斷手跟腳, 每天到家裡、上班地點站崗及找黃亭翰女友麻煩,三光幫有 很多小弟可以找麻煩等語。嗣孫振中於同年月29日,復接續 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發送簡訊至黃亭翰委任之 楊漢東律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賠償金66萬元及3天內 沒消息就會反擊、不希望造成彼此一輩子的遺憾等語,經楊 漢東律師轉達前開簡訊予黃亭翰,致黃亭翰心生畏懼(孫振 中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403 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孫振中羅仕聖之供述,被告2人及被告孫振中之 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 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 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等 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除被告孫振中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羅 彥靜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其餘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人及被告孫振中之辯護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 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三、被告孫振中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羅彥靜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 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 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 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 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 ,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 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 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 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 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 ,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 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 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 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 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 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 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 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依證人羅彥靜之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 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其與被告羅仕聖係姐弟 關係,與被告孫振中亦無仇怨,應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 被告2人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該等筆錄復經 證人羅彥靜確認簽名無訛,堪認證人羅彥靜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二)又證人羅彥靜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在確認過其 與被告孫振中之間之通聯譯文後,均能明確、直接加以回 答,且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羅彥靜並曾於警詢時 證稱:我是在孫振中被抓之後,才知道是他假冒「阿宏」 與我協調還款之事(見偵字第1976號卷二第347頁反面) ,顯然其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未曾就本案與被告2人有 所聯繫,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被告羅仕聖係其 胞弟、本性善良等語,而部分證述已然有迴護被告羅仕聖 之意,其於警詢時所述,顯然較貼近於真實,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 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孫振中之辯護人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孫振中羅仕聖固不否認有以上揭由被告孫振中撥打 電話向證人羅彥靜自稱係被告羅仕聖債權人等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之方式,向證人羅彥靜先後取得共170萬元之款項 ,然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孫振中辯稱:我沒 有要欺騙羅彥靜的意思,我只是幫羅仕聖的忙,因為他欠 別人錢,原本是羅仕聖債權人要去羅仕聖家裡要錢,但是 羅仕聖拜託我假裝是債權人打這些電話,免得債權人找到 他家裡去很難看,我就答應幫他,這170萬元都是羅仕聖 拿去還債,他說是之前他用現金借的債務,我也不知道他 借錢去做什麼云云。被告羅仕聖辯稱:我沒有要騙或是恐 嚇我姊姊,170萬元也是當初我為了幫朋友跟人家調錢, 我拜託孫振中幫我打電話跟我家人講,我跟對方遇到時, 原本要被押走,對方原本說要到我家,我不希望牽扯到家 人,才拜託孫振中幫我云云。被告孫振中之辯護人亦為被



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孫振中僅係相信被告羅仕聖所述,為 了幫忙羅仕聖處理債務,才答應幫他打電話給羅彥靜,孫 振中自始至終均無恐嚇羅彥靜之意圖,且羅彥靜是因為相 信羅仕聖在外確實有欠款,出於幫助羅仕聖還款之真意, 才決定出這些款項讓羅仕聖還債等語。惟查:
1、被告羅仕聖確有於上揭時間請被告孫振中接續撥打如附表 一所示之電話,陸續向證人羅彥靜取得共170萬元款項一 節,已經證人羅彥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1976號卷二第341至348頁,本院易字第384號卷第139 至155頁),且為被告孫振中羅仕聖於歷次警詢、偵訊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976號卷 一第37至42頁,偵字第1976號筆錄卷第9至14頁,本院易 字第384號卷第46至55、135至178頁),並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有被告孫振中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白色iphone5)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2、證人羅彥靜確實係因接獲被告孫振中電話中所告知之內容 後,因擔心被告羅仕聖遭遇不測,心生恐懼而同意付款: ⑴.證人羅彥靜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羅仕聖是我弟弟,基於親 情,協助他償還債務,家裡人也擔心害怕羅仕聖會發生意 外,或被修理、被抓走,才決定幫忙,我是因為害怕羅仕 聖積欠債務遭遇不測,才借款償還金錢等語在卷(見偵字 第1976號卷二第346頁反面至3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仕聖之前就有跟我說過在外面有欠 錢,但是我沒有理會,他說他幫朋友借錢,因為朋友聯繫 不到,他無法還錢,請我處理,因為我認為他以前已經吃 過這樣的虧了,還學不會,一開始我沒有理會,後來因為 他被債主遇到了,我只好先幫他處理,羅仕聖有告訴我他 被債主遇到,如果沒有還錢,可能會被修理之類的,後來 羅仕聖打電話給對方,我跟對方說我是羅仕聖姊姊,看怎 麼去清償,總金額是170萬元(見本院易字第384號卷第14 0至142頁),阿宏在電話中說不還這筆錢不行,他說他遇 到我弟弟時本來要修理他,因為我弟弟跑他錢,電話裡也 有提到親戚朋友被查清楚、要弄得很難看,他說知道我們 住的地方(見本院易字第384號卷第144頁),我會擔心我 弟弟羅仕聖欠人家錢被抓到會被修理(見本院易字第384 號卷第150頁),一開始我弟弟有提到外面欠錢的事情, 但是我沒有太理會,我確實是有考量到怕羅仕聖被債主遇 到,才決定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84號卷第152至153 頁)。




是依證人羅彥靜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羅仕聖前已曾向 證人羅彥靜表示在外有欠債,需要幫忙一事,斯時證人羅 彥靜不願意幫忙,未予理會,嗣因聽被告羅仕聖稱在外被 債主遇到會被修理後,再接獲被告孫振中佯裝債主撥打電 話,電話中稱「那天遇到原本要揍他」、「前幾天捉到他 」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內容後,因擔心其胞弟即被 告羅仕聖遭遇不測,始願意支付共170萬元之款項甚明。 ⑵.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羅彥靜在接獲被告孫振中所撥打之電話 前,已經自被告羅仕聖處聽聞被告羅仕聖在外欠款,其是 相信確有欠款一事才答應幫忙償還,並非因被告孫振中所 述內容才願意付款等語。
然證人羅彥靜初始知道被告羅仕聖又在外欠債需要幫忙時 ,仍加以拒絕、不予理會,係後來被告羅仕聖再告以遇到 債主會被修理、接獲被告孫振中撥打之如附表一所示電話 後,因擔心被告羅仕聖安危始願意付錢等情,均已經其證 述如前,倘若證人羅彥靜僅單純係因為身為被告羅仕聖之 姊姊,不論被告羅仕聖在外遭遇何種金錢困難均願援助, 何以在一開始係表明不願意幫忙被告羅仕聖還款?又何以 需要由被告孫振中與證人羅彥靜有多通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之通聯。
證人羅彥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仕聖孫振中打電話 給我之前,就已經跟我說他怕被債主遇到會被修理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384號卷第150頁),然在被告羅仕聖如此告 以證人羅彥靜後,旋由被告孫振中佯稱債主與證人羅彥靜 通話,電話中並亦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被告羅仕聖所 述相對應之內容,反益徵被告羅仕聖孫振中就以上揭方 式恫嚇證人羅彥靜以取得財物一情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孫振中之認定;況參諸附表一 編號9、17所示內容,證人羅彥靜於103年9月29日電話中 曾經詢問被告孫振中有無借據,斯時被告孫振中稱「有」 ,嗣於103年11月30日時,證人羅彥靜於電話中請被告孫 振中令前來取款之人將被告羅仕聖所簽之借據帶往確認時 ,被告孫振中竟係稱「他應該沒寫吧、我那時候問老闆、 老闆說沒有」,證人羅彥靜則質疑「沒有?阿你們怎麼會 借他這麼多錢」,則證人羅彥靜顯然在103年11月30日對 於被告羅仕聖是否有積欠他人款項仍有所質疑,又豈可能 係在103年9月13日接獲被告孫振中電話前,即係基於完全 信任被告羅仕聖積欠他人債務的情況下願意幫忙被告羅仕 聖還債,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 3、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羅仕聖雖辯稱其之所以需要取得170萬元金錢,係因 幫忙朋友調錢所背負之債務,被告孫振中亦稱只是幫忙羅 仕聖清償債權人的錢、不清楚關於被告羅仕聖債務為何、 借錢用途為何云云。然觀之附表二所示,被告孫振中所持 用電話與綽號蝦米之被告羅仕聖、名為「阿宏」、「牛哥 」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孫振中在103年9月7日即曾 與「阿宏」對話,「阿宏」向被告孫振中稱「你那有一塊 已經輸43萬,一塊輸93萬,43萬那塊,人家已經催我匯兌 ...」,被告孫振中即回稱「我有跟蝦米講了」(附表二 編號1),同日亦有多通與「阿宏」間談及該款項如何處 理之通話,「阿宏」並曾向被告孫振中稱「兄弟,我跟你 講,如他不見,這條換你會攬到這條屎...」(附表二編 號2、3、5),期間被告孫振中亦有與被告羅仕聖通話, 被告孫振中向被告羅仕聖稱會叫「阿宏」打過去,並討論 應該怎麼講(附表二編號4),103年9月8日被告孫振中再 跟「阿宏」通話,其中一通「阿宏」向被告孫振中提及「 ..這禮拜有另外一邊贏90幾萬,現在贏的要來拿錢,輸的 追不出來,一塊68萬的,另一塊輸70的他占3成....我老 爸說越簽越大,會不會不穩...你看你要不要叫蝦米過來. ..你直接問他錢怎麼樣好了,因為現在贏的要來拿錢了.. .」(附表二編號7)。又103年9月23日,被告孫振中與名 為「牛哥」之人間之通聯,被告孫振中亦有向「牛哥」提 及「牛哥,他們有確定的只有70萬而已,看牛哥有沒有辦 法說,我跟他姐溝通,我再出三十萬,一百萬處理」,「 牛哥」稱「....他之前有贏我的錢,六十八萬多,後來他 有代理我的版,我的錢只有二十萬....」(附表二編號11 )。
是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孫振中 於103年9月7日與「阿宏」間談及被告羅仕聖有關輸贏、 匯兌之事,並稱如果被告羅仕聖不出面,就可能是由被告 孫振中攬下,又曾提及越簽越大等內容,嗣即發生被告孫 振中打電話予證人羅彥靜以上開方式索討共170萬元一事 ,於撥打電話予證人羅彥靜後,復曾與「牛哥」通話,通 話內容顯然係指有與證人羅彥靜溝通一事,則被告孫振中 與名為「阿宏」、「牛哥」所討論之事,顯然即為其與被 告羅仕聖以上揭方式向證人羅彥靜取款之目的、動機,然 觀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內容,可知被告孫振中與「阿 宏」、「牛哥」就該筆與被告羅仕聖之款項有諸多討論, 且依其等所提及之內容,該款項顯然似係開版賭博後賭客 輸贏之款項,且提及被告孫振中有可能須加以攬下,該款



項顯然極有可能係被告孫振中羅仕聖共同經營賭博事業 而需要調度週轉之資金,顯非被告孫振中所辯稱之其聽聞 被告羅仕聖遭追債,僅係單純答應被告羅仕聖要求幫忙、 不知道被告羅仕聖借錢原因、借錢目的。
況證人羅彥靜曾於與被告孫振中聯絡期間一再要求查看被 告羅仕聖當時所簽發之借據確認,顯見被告羅仕聖未曾向 證人羅彥靜提出相對應確實有欠債之事證,況被告羅仕聖 係在遭證人羅彥靜拒絕幫忙處理債務後,始向證人羅彥靜 稱如果遇到債主會被修理,再由被告孫振中佯裝債主撥打 電話予證人羅彥靜一情,已經說明如前,倘若其等確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將所需款項目的、動機直接告知證 人羅彥靜,由證人羅彥靜衡酌在此情況下是否願意出錢, 又何須以前揭長達3個月向證人羅彥靜佯稱係債主「阿宏 」之方式向證人羅彥靜取得款項,此益徵被告2人係明知 證人羅彥靜在不願意幫忙被告羅仕聖處理債務之情況下, 如明確告知僅係為處理其經營之違法賭博事業資金週轉而 需要款項,更不可能獲得證人羅彥靜之幫助,而共同以上 揭恫嚇證人羅彥靜之方式取得共170萬元金錢甚明。 ⑵.被告孫振中羅仕聖雖辯稱一開始打完電話之後就有跟證 人羅彥靜告以實情,然此部分已經證人羅彥靜於警詢時明 確證稱:我曾經有懷疑名為「阿宏」之男子是孫衝衝(即 孫振中),我有向他求證,他否認表示並非孫衝衝(見偵 字第1976號卷二第345頁反面),出面協商及還債期間, 我沒有與名為「阿宏」之人見面,我是在綽號孫衝衝之孫 振中被抓之後,我才知道是他假冒「阿宏」之人與我協調 還款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976號卷二第347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自稱「阿宏」之人在電話中沒有承認他 是孫振中,我有提出質疑,他否認之後,我相信他是「阿 宏」(見本院易字第384號卷第145頁),我當時不知道孫 振中假冒「阿宏」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384號卷第152 頁)。
觀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通聯譯文,證人羅彥靜確曾質疑 對方是否為其所認識之「阿衝」(即被告孫振中),被告 孫振中於電話中明確否認,還說電話係向「阿衝」購買, 並表示可以請「阿衝」打給證人羅彥靜,嗣後迄至103年 12月31日,仍多次以被告羅仕聖債權人「阿宏」之身分與 證人羅彥靜通話,倘若其等確實於一開始撥打電話後即告 以證人羅彥靜實情,又何以在103年9月29日通話遭質疑係 「阿衝」時予以否認,並持續佯裝「阿宏」與證人羅彥靜 通話,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4、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2人固係以向證人羅彥靜佯稱係被告羅仕聖債權 人「阿宏」之方式,以此取得170萬元款項,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中固 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要件,然手段及被害人究係為 何願意交付財物仍有不同,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除須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之行為外,尚有以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要件,被害人在交付財物 之當下,係基於對對方之信任而甘願交付,其當下之自由 意志並未受到壓制或任何影響,且並無自損財產之認識; 然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客觀上施以恐嚇之舉等要件外,被害人係在心生 畏懼之情況下方選擇交付財物,其交付財物之當下,自由 意志顯然係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壓抑,並非出於其本意 、心甘情願交付財物,其係出於害怕、具有自損財產之認 識而交付財物。是該2罪名於構成要件上顯有不同。本案 證人羅彥靜係因聽聞被告孫振中於電話中所提及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內容,擔心其胞弟即被告羅仕聖生命、身體 遭受危險始願意交付共170萬元之款項,並非單純相信被 告羅仕聖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幫忙還款,已如前述,參諸上 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甚明, 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5、綜上所述,被告孫振中羅仕聖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其 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羅仕聖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第384號卷第13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 亭翰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就其遭被告羅仕聖、 共犯孫振中以上揭方式恫嚇,期間並簽發面額各100萬元 之本票共3張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76號卷二第374至 375、377至379、365至367頁,偵字第1066號卷第28至30 頁,本院易字第416號卷第35至4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 被害人黃亭翰之女友胡文麗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1976號卷二第380至381頁,偵字第1066號卷第40至41頁 ),且為證人即共犯孫振中於警偵訊、另案審理時證述、 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976號卷二第383至385頁,偵字第19 76號筆錄卷第9至14頁,偵字第1066號卷第44至47頁,本 院易字第416號卷第8至12頁反面、33至52頁反面)。 2、並有共犯孫振中手機存有證人黃亭翰身分證正反面相片之



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1976號卷一第61至61頁反面)、 告訴人黃亭翰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見偵字第1066號卷 第32頁)、告訴人黃亭翰所簽發之本票3張之翻拍照片2張 (見偵字第1976號卷二第368頁)、告訴人黃亭翰提供之 共犯孫振中傳給告訴人黃亭翰委任之楊律師之恐嚇簡訊翻 拍照片及被告有很多兄弟之照片各1張(見偵字第1976號 卷二第368頁反面)、共犯孫振中人本美學整形外科診 所病歷0份(見本院易字第416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黃 亭翰於本院另案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繪製「星巴克 座位及室內、室外相關位置圖2紙」(見本院易字第416號 卷第55至56頁)等資料附卷可佐。
3、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 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 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 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查共犯孫振中固主張其與告訴人黃亭翰間係因鼻部美容存 有糾紛,然依上揭共犯孫振中嗣後前往人本美學整形外科 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收費紀錄,僅103年10月24日該次 就診與鼻部有關,因而產生之費用亦僅約數百元,另據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總共花幾千元處理好這件事」( 見偵字第1066號卷第45頁),然共犯孫振中於上開時、地 ,卻係先要求告訴人黃亭翰支付高達300萬元之賠償金, 要求告訴人黃亭翰簽發本票後,再稱可以降為66萬元,然 此金額仍遠高於共犯孫振中所自稱因鼻部美容糾紛產生之 後續醫療費用,共犯孫振中於另案審理時,曾於法院質疑 經比對相關醫療費用後,其僅前往耳鼻喉科看診2次,綜 算加計人本美學所支出之數百元費用,其何以有權向告訴



黃亭翰要求300萬元費用時供稱:我當下也沒有那個意 思,那時是真的很痛,我一時說出等語(本院易字第416 號卷第36頁),益徵共犯孫振中所提出300萬元並無任何 依據,其顯然僅係藉端以上揭恫嚇方式向告訴人黃亭翰索 討金錢甚明。從而,縱使共犯孫振中與告訴人黃亭翰間確 存有鼻部美容之糾紛,然其明知因此所產生之合理費用僅 數百元或數千元,竟仍向告訴人黃亭翰索討300萬元之鉅 額賠款,並與被告羅仕聖共同以上揭方式令告訴人黃亭翰 簽發共300萬元之本票,堪認其等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
4、綜上,堪認被告羅仕聖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憑採,其此部分與共犯孫振中共同對告訴人黃亭翰以上揭 方式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及科刑:
(一)查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 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 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孫振中羅仕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羅仕聖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為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2人接續 以上開方式於長達3個月期間向證人羅彥靜取得共170萬元 款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羅仕聖與共犯孫振中於 103年12月11日、同年月29日,先後向告訴人黃亭翰以前 揭方式予以恫嚇取得財物,其時空均屬密接,且分別係侵 犯同一法益,顯係分別基於一個犯罪之目的,所為之接續 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此部分應成立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羅仕聖與共犯孫振中間亦足認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羅仕聖就上揭2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對象亦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孫振中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仕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14日確定,並於103年1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行為始點雖係103年9月13日, 然係接續於103年12月31日始結束,此為其等行為之繼續 ,從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孫振中羅仕聖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羅仕聖亦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孫振中前有妨害自由、賭博、重利之刑事前案 紀錄,被告羅仕聖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非佳。其等時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取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羅仕聖不僅未思其已 經成年,應可自力更生,如有能力更應在經濟上協助其父 母,反而罔顧其家人、證人羅彥靜對其之關愛、信任,竟 與被告孫振中共同以上揭方式恫嚇證人羅彥靜,令其心生 恐懼,借貸出如此高額之170萬元款項交予其等花用,所 為實值非難;另其等明知對於告訴人黃亭翰並無300萬元 之債權,竟藉端以上揭方式恫嚇告訴人黃亭翰,而取得告 訴人黃亭翰所簽發之300萬元本票,令告訴人黃亭翰內心 受創甚深,所為惡性非輕,兼衡證人羅彥靜已經表示不予 追究、原諒被告2人之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猶 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羅仕聖坦承犯行,及被告孫振中羅仕聖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孫振中已婚、有2名年幼子女,被告羅仕 聖家中有父母等,目前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被告羅仕聖 現從事土方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羅仕聖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七)沒收:
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 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2人取得之款項,均係由被 告羅仕聖取走,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羅仕聖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孫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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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