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125號
SCDM,105,撤緩,12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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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力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3 年
度選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1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 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 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 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力綸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同時 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5月1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6月5日更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使人犯隱避罪(聲請書漏載



使犯人隱避罪,應予補充)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2月16日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本應惕勵自省,然竟於本案 緩刑確定判決後,旋即再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使人犯隱避罪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而於104 年5 月18日確定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 年5 月18日 起算,至106 年5 月17日止;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6 月 5 日,更犯刑法第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第164 條第1 項 使人犯隱避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2 月16日以 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 案緩刑期內,即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 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 卷第4 頁至第22頁、第105 頁至第126 頁、第23頁至第56頁 、第98頁至第104 頁)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 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無訛。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其於緩刑期 內所犯上開後案則係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使人犯隱避罪,前 後二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論犯罪類型、手段、侵害之法益等 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 似性,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有不



同,兩者間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㈢再者,受刑人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逾1 月,旋即故意更 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使人犯隱避罪2 罪,確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然觀諸受刑人於前後2 案之行為樣態,前者受刑人 適遇前來為吳菊花賄選之盧廷宏盧賢妹,方受委託而與其 等共同基於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代為轉交 賄款予葉明清,後者則係因其友湯嘉閎殺人後前來尋訪,始 藏放其人屬刑事犯罪證據之持用刀械、包裹刀械之雨衣及染 血衣物,並應其電話中要求與其妻、其他友人共同提供衣物 、代為聯絡而使之隱避,是該等事件均屬偶發,且尚非出於 受刑人個人之動機所為,更非為圖謀自己之私益;又,受刑 人與湯嘉閎既係朋友,其為之故意隱匿刑事證據或使之隱避 ,行為固非可取,然情理上並非不能想像,尤難排除基於雙 方情誼或難拒絕之可能,是其固於緩刑期間內有前揭行為, 亦尚難僅以此推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
㈣又,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係主動自首自己對於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之犯行,並有配合警檢查偵查之舉,業經本院以10 3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觀諸卷內資料自 明,而受刑人於後案審理階段固然否認犯行,亦未該當自首 減刑之規定,惟本不能逕以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之權利主張 逕認其俱無悔悟之心,或其主觀上必惡性重大,況且受刑人 於後案發生後即104 年6 月5 日故意共同為隱匿刑事證據罪 、使人犯隱避犯行後,旋於104 年6 月6 日即「主動」向員 警聯繫坦承上開客觀情事,並攜警至藏放地點扣得前揭刑事 證據,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判決 認定在卷,是其雖有妨害司法權之行使,然其期間甚短,而 相關證據不僅未湮滅,亦已交付員警扣案,其影響警偵對他 人犯罪之偵查有限,甚至由其主動向員警聯繫乙節,亦徵其 無逃避司法調查之意,是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或其主觀犯 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尚難逕認重大,確有應撤 銷緩刑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另參以除上開2 案件以外,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 迄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 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 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後案判決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 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 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 符,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幾經審酌上開事項,受刑人受刑之 寬典,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使人犯隱避 罪,其行為固有非當,然依其再犯原因、行為態樣及事後主 動聯繫員警、仍起出相關刑事證據,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或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實尚難逕認重大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之 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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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