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欽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
29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欽華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欽華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事計程車 之載客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明知其原領有之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3年6月間註銷,未持有適法之駕 駛執照。黃欽華於104年5月18日晚間8時28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民權路,本應注 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應禮讓直行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有林旻璇所駕駛搭載 王星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黃欽華未讓林旻璇 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林旻璇所駕駛搭載王星瑜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閃避不及,與黃欽華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後人車倒地,林旻璇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而王星瑜亦因此受有頭面、左肩臂、左膝腿多處挫擦傷、右 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黃欽華在肇事後,於其犯罪為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旻璇、王星瑜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就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欽華就上開 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 上卷第4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欽華就其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 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 、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調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本 院竹交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星瑜於偵訊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1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湘媛於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6頁)相符,此外,復有連美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事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單、新竹市政府 104年8月25日府交管字第1040127370號函暨所附交通號誌時 制計畫報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5年4月14日竹監駕字 第105007188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5年7月 4日竹監自字第1050130565號函各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 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 41頁至第42頁,本院竹交簡卷第15頁、第20頁、第48頁至第 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經註銷駕駛執照,然其既曾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述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被告肇事 時之路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7張可佐,且參諸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被告係轉彎車,本應禮讓告訴人林旻璇所駕
駛直行在對向車道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竟駕駛上開營 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未讓對向由告訴人林旻璇所駕駛 之上開普通重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林旻璇之車 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本案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欽華駕駛營業 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旻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等情,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9日竹苗鑑字第 1040004140號書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48頁至第50頁)。又告訴人林旻璇、王星瑜確因此車禍受 有上揭傷害,亦有前開連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 、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 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 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 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駛上開小客車 載客為業,迄今已經從事約3年等情,已經其於原審調查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竹交簡卷第41頁),其自屬從事駕駛 該小客車為主要業務之人。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欽華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僅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經 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構成上述罪名,且本院已於審理 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71頁),尚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旻璇、王星瑜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 肇事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林旻璇、王星瑜分 別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 ,於其上開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經核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 5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衡酌其於上揭路段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 訴人林旻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林旻 璇、王星瑜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猶未能體認其 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 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另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原審固未踐行變更程序, 然已於判決主文欄中載明被告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 失傷害罪」,且於理由欄中敘明此情,是原審固未踐行法條 變更程序,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一 併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且被 告業與告訴人林旻璇、王星瑜達成民事調解,並依約按期匯 款至告訴人2人所指定之帳戶中,有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9 9號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2頁、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此次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 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為期被告確 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另參考被告與告訴人林旻璇、王星瑜達成之 調解內容,爰宣告緩刑期限為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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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和 解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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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星瑜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 │
│ │國105年12月30日起,逐月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 │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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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昱璇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 │
│ │國105年12月30日起,逐月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 │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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