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30號
SCDM,105,交易,430,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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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勳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勳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勳維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許起迄同日凌晨2 時 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 號(臨)住處飲 用高梁酒1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5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仍無 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 尖石鄉工作地點,嗣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 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即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9時 22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勳維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勳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 院卷第26頁、第30頁),此外,復有警員范杉君之偵查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勳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於102 年11月12日確定,於103 年8 月1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12月間,亦因 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 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3 月15日確定 ,又於98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0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 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 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業且有母親及女兒待養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 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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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