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84號
SCDM,105,交易,284,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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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7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范汶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汶昇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1號、第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范汶昇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5 年8 月23日凌晨 4 時20分前某時,自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同日凌 晨4 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 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路旁車牌號碼000- 000號 重機車及鄭琮遠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JR7-835 號重 機車,再擦撞前方路旁胡景瀚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而肇事(均未致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5 時1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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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