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逸芳
白靜淑
廖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5 年11月1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81391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 下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本件原告爭執課徵價稅額經核為32,9 8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同 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總層 數:14層,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3 日完工,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被告機關核定自 103 年9 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嗣被 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8 日北府財稅字第10331140011 號公告修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 第1 點、第2 點及第16點等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 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及「中和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 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3,503,000 元〈含免稅現值754,20 0 元〉(房屋現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 ± 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價或超低價。房屋現 值=核定單價×面積×〈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 段調整率。),再依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核 算系爭房屋應課徵105 年房屋稅為32,984元。原告就依據上
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中和區房屋坐落 地段等級表」所載之調整率「地段率」(160%)而核算之房 屋稅額不服乃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 年8 月22日新北稅法 字第1053066908號(案號:105 房復71)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原處分機關自 認係以反映公告現值高低之圖形來擬定地段率,即係以只 能反映土地價值之土地公告現值,此項法定應排除因素來 擬定,顯已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撤 銷:
1、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如下:「房屋標準價格,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 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 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乃56年立法沿用至今。準此,房屋稅公式 如下:
標準單價×面積×【1-折舊率×折舊年數】×街路等級調 整率(俗稱地段率或路段率)×稅率= 應納稅額。 2、茲因地價稅之公告地價擬定之過程,即已使用「地段因素 」,將地價稅漲一、二十倍,房屋稅課稅若再使用「地段 因素」,將與地價稅重複課稅。因此,立法委員56年審查 現行法第11條第1 項時,即以「與地價稅重複課稅」為由 ,極力反對加上第3 款「地段因素」,怕給稅務人員上下 其手的機會,隨便增加一倍二倍的房屋稅。幾經協商,勉 為同意房屋稅可以使用地段因素,但必須減除「減除地價 因素」,不能與地價稅重複課稅。凡此除為被告所自認不 諱外,復為訴願決定書第7 頁所載明,並有立法院公報第 38會期第14期可稽。準此,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等規定,非僅為評定手段,更為立法目的,訴 願決定所謂僅為評價手段云云,顯與立法院公報所載內容 明顯不符,無足可採。
3、茲將立法院56年立法討論過程整理如下表,明顯可知原處 分機關明知,立法委員為免給稅務機關上下其手機會,三 令五申要求必須將地價部分減除,以免與地價稅重複課稅 ,甚至給稅務人員上下其手的機會,隨便增加一倍二倍的
稅。同時立法委員一再強調,房屋稅之稅基,不是房屋實 際交易價值,而是造價,沒有貴賤房屋,只有貴賤土地, 在哪個地方蓋的房子,相同材料價格都是一定標準,沒有 差別,有差別是土地價格的差別,並且以自有老屋出售經 驗為例,因有老屋,買方必須另付費用拆除,所以買賣價 格較差,所以房屋只會因年限折舊而沒有價值,不會增值 ,因此明訂第二項必須按年限折舊,逐年遞減其價格。乃 竟原處分機關明知立法院公報所載前情,仍故意違法使用 只能反映土地價值之公告現值來擬定房屋稅地段率,並且 在輿論上造成誤導,導致最高行政法院誤判,顯係故意違 法,非常不可取,堪稱酷吏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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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姓名 │發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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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奐如委員 │第一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分種類及等級」。│
│ │這樣分別木造、磚造,或鋼筋水泥造是應該的。第二│
│ │款「各類房屋之耐用年限及折舊標準」,因房屋建造│
│ │年限而逐年降低,這也是應該的。 │
│ │我以為這兩個標準來評定就夠了,此外沒有其他必要│
│ │的因素,如再加第三款「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
│ │交通情形及房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
│ │屋買賣價格,訂定標準。」可以使評價人員上下其手│
│ │。比方,衡陽街買賣情形,可以隨便加一倍兩倍,這│
│ │因素不能加在房屋稅裡面,因為那裡的地價高,地價│
│ │稅則要相差許多倍。我對此曾向行政院提出書面質詢│
│ │,財政部的答覆很勉強,不能自圓其說,且亦認為有│
│ │重複課稅之嫌,我們立法要根據人情法理,不能留下│
│ │漏洞,即稅務人員以取巧的機會。財政部已一再聲明│
│ │,現在由捐改為稅,將臨時的稅捐改為永久的財產稅│
│ │,完全建立在制度,不以財政為目的,但是第三款按│
│ │地段買賣情形為評定標準,就完全是財政目的,我建│
│ │議把第三款刪除,有第一第二款的規定就夠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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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登敖委員 │主席、各位同仁:第10條第3 款是「按房屋所處街道│
│ │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供求概況…」意思就是房│
│ │屋如果在衡陽街就估得高一點,假如在偏僻的地方就│
│ │估得低一點,剛剛有幾位研究說這個規定得很不對,│
│ │因為地段是土地的關係,不是房屋的關係,譬如衡陽│
│ │街的房子貴,不是鋼骨水泥貴,而是衡陽街的地皮貴│
│ │,房子並不因所處地段不同而有貴賤房子,我們的地│
│ │價稅已經對商業交通重要的地方加很多了,如果房屋│
│ │再來按地價稅的辦法做是很不對韻,所以這一款應該│
│ │取消或修正,剛剛有許多委員提到這點,請各位加以│
│ │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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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奐如委員 │主席,各位同仁,關於第十條極大的問題即在評價標│
│ │準,評價委員會究應放在那一條,組織如何規定,還│
│ │沒有確定。過去我們在地價稅上就吃了虧。當時說評│
│ │價委員會的組織由財政部定之,經討論後改為行政院│
│ │定之,照說評價委員會有民意代表參加應該公平,但│
│ │絲毫未發生作用,所以我認為要嚴格控制評價標準,│
│ │否則他們可以上下其手,第10條第一項第一款按各種│
│ │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這是不錯的,第│
│ │二款,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亦是不錯的,│
│ │按照建造材料如木造磚造或鋼筋造的每年予以折舊就│
│ │算了,至於第三款要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
│ │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照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
│ │買賣價格,訂定標準,本席認為,如在衡陽路的房子│
│ │和在六張犁的房子,兩處地價雖有差別,但建造房屋│
│ │的價格應該有一定標準,如在衡陽路的造價八千元一│
│ │坪,即作八千元—坪計算,在六張犁的造價是四千元│
│ │一坪,即作四千元一坪計算,如果說衡陽路的八千元│
│ │一坪要再加上地價等級算二萬元一坪,便變成重複課│
│ │稅,所以如將第三款保留的話,評價委員會可以高估│
│ │,亦可低估,變動很大,可以自由伸縮,亦可上下其│
│ │手,應予刪除,以求合理。本席認為一個是稅率,一│
│ │個是評價,為兩大關鍵,對此兩者,一定要求合理,│
│ │照方才吳委員所說的情形,確是不公平,如本席所住│
│ │建國南路的房子,其耐用年限大約為30年,現在住了│
│ │四十多年,房捐絲毫未減少,在前幾年還將房捐一度│
│ │增高,我曾為此提出詢問,既未改造,應除折舊,不│
│ │減反加,是何道理?答覆說是評價委員會所評定的,│
│ │因此本席認為評價委員會應嚴格規定,第十條有一、│
│ │二兩款即可,房屋稅應逐年減收,不能逐年增加,如│
│ │因物價指數變動要重行評定,亦應有一定標準,如果│
│ │物價指數未變動,不能以此第三款情形來訂定標準,│
│ │吳委員的意思在第二項加上但書,當然更為明顯,本│
│ │席表示贊同。但第十條第三款應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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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登敖委員 │到現在我還沒有聽到同仁有相反的說明,因此我正式│
│ │動議第十條第三款應該取消,因為在交通不同地段的│
│ │房子價錢有差別,一定是地皮的差別,而房屋本身不│
│ │應該有差別,我簡單的說明,譬如把衡陽街一個房子│
│ │重建。除了他的地皮貴之外,其他建築房屋用的鋼骨│
│ │水泥、磚瓦木石並不比在其他地方建造貴,所以用重│
│ │建的方法就可以比較出來,房子因地段不同而價錢不│
│ │同,不是因為磚瓦木料不同,地價稅已經按照地皮漲│
│ │價抽很多稅,加了10倍20倍,假如房子再加10倍20倍│
│ │就太不合理了,使居住的人有雙重負擔不合理,因此│
│ │我主張第10條(即現行第11條)第3 款應該刪除。(│
│ │按:今時今日與當時立法委員擔心的事項沒有不同,│
│ │重複發生,主管機關重複課稅,拔鵝毛拔的鵝哇哇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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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越潮委員 │…現在同仁所顧慮的是地價貴了,房價也高了,既負│
│ │擔高的地價稅又負擔高的房屋稅,這個不合理…我們│
│ │如果在本案把地價問題跟房價問題提起他的注意,在│
│ │評價時不能把地價的因素包括到房價裡去,只能單純│
│ │的基於房屋的使用價值來估,這就不會發生所謂地價│
│ │稅跟房屋稅的雙重負擔的問題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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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越潮委員 │…是不是在第三款「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之│
│ │下加「本身」兩個字,房價不包括地價,就是不能把│
│ │地價的因素包括在內,這樣雙方都可以兼顧,一方面│
│ │使其不能有重複課徵的情形,一方面也能夠免除顯然│
│ │的不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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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越潮委員 │主席各位先生:剛才討論第三款問題時,有幾位委員│
│ │發言,大家意見已相當接近,經過交換意見之後,我│
│ │們想作如下修正:第三款加「減除地價部分」,改為│
│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
│ │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
│ │價部分,訂定標準。」把雙方顧慮的問題都可予以解│
│ │決。關於折舊問題,白委員如初,吳委員延環意見,│
│ │曾提出修正案,溫委員士源也認為應有明確規定。 ├──────┼───────────────────────┤
│吳越潮委員 │根據幾位指教的意見,是否把這問題做一結束,第十│
│ │條第三款加「減除地價部分」幾個字,改為「按房屋│
│ │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
│ │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 │訂定標準。」第二項照白委員如初等意見修正,增加│
│ │「並依其耐用年數舊遞減其價格。」請主席就此意見│
│ │,徵詢院會作一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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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裁示 │歸納各位意見,認為第十條第二項加「並應依其耐用│
│ │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一項第三款加「│
│ │減除地價部分」分別予以修改,各位有無意見?(無│
│ │)無異議,第十條照此修正通過。修正條文如下:第│
│ │十條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
│ │項分別評定,由各縣市(局)政府呈請省政府核定後│
│ │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
│ │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
│ │。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
│ │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
│ │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
│ │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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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處分機關以公告現值高低之圖形,此一法定應排除之地 價因素來擬定,係以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減除地價」完全相反之概念來擬定,其作法如下 ,除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外,並為財政部102 年委託研 究計畫「財產稅稅基評定作業之檢討」詳述在案: ⑴簡言之,先按土地公告現值高低,畫成不同顏色深淺地圖 ,再將房屋放上去,按土地公告現值價格高低圖層, 定房 屋地段率之高低?
⑵詳言之,原處分機關先將土地「公告現值」區段地償圖檔 (地圖)劃分成18級地段率,再以「區段地價」、「底圖 」套疊「房屋稅」「地段率路網圖」,根據「街道」座落 「區段地償圖形」的位置、顏色深淺,直接對照出地段率 ,決定該街道房屋「地段率」之高低,據以訂出房屋所在 基礎地段率圖I ,評定「地段率」。例如:區段現值級距 第1 級為38萬5001元至41萬元,房屋「地段率」第1 級即 為250%,看哪些街道座落在「區段地價」圖形中哪一個顏 色(等級),該街道之地段率就是250%。將「地段率」代 入房屋稅公式計算結果,將使「房屋標準單價」變成原來 的「2.5倍」。
⑶以上有財政部國庫署委託黃崇哲主持計畫、蘇建榮協同主 持計畫「財產稅稅基評定作業之檢討」研究計晝報告書第
53頁載明:「新北市稅捐處的作法為規劃按地價區段土地 公告現值的平均數高低定級距,再以各街路的土地公告現 值平均數,對應至各級距,換算各街路的地段率。」等語 可證。
⑷其具體作法流程則如下:
①建置評估模式,訂定合理級距。
■新北市地價區段共有7,405 筆,最大值349,000 元, 最小值150 元,公告現值平均數28,622元。 ■全市分成級,以25,000元為最適級距。 ■全市土地公告現值平均數之地段率設定為100%,1 萬 元以下劃分2級。
②地政資料轉檔為excel 建物門牌地址資料(行政區、建 物門牌、建號、坐落地號、地段、公告土地現值)。 ③以excel篩選出各街路、排除巷弄(合併街路,捨去巷 弄)。
④計算各街路公告現值平均數(取各街路段公告現值平均 值)。
⑤依與公告土地現值平均值之對照表訂定地段率。 ⑥圖層顏色設定管理,按顏色、深淺判別地段率。 ⑦利用圖層顏色深淺差異,比較檢視同行政區地段率之合 宜性,檢視比較不同行政區交界街路之地段率。 ⑧與前一年度地段率差異比較。
⑨內部檢討會議,針對初擬地段率與土地公告現值換算之 地段率及91、94、97年地段率差距在2 級以上者,逐條 檢討各街路之地段率合宜性。
⑩邀請學者專家召開房屋坐落地段率評定之理論與實務研 討會,徵詢各方意見。
⑪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提案審議。
⑸新北市地段率作業流程圖(見證1 )。
⑹新北市地段率評定方式效益評估表,載明公告現值換算地 段率(見原證1 )。
⑺計畫報告書第157 頁「會議記錄」更載明:新北市稅捐稽 徵處范愛珠副處長稱:「因為近幾年新北市房價漲,所以 在99年就大膽的使用這個方法,很高興最後結果是成功的 ,中間的過程也是非常辛苦,民意代表對於調整一直有意 見,開徵之後我們有做後續的處理,包含訪談、訓練人員 專門處理民眾對於這方面的問題。」等語,綜上可見原處 分機關確實是用公告現值,在擬定房屋稅的「地段率」。 反證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所謂:「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評定地段率時,並非
係以個別房屋市場交易價值作為核定基準,而係就全市整 體通盤之考量所為之通案性標準,顯已排除地償因素之干 擾,無減除地償部分之問題」云云,根本是臨訟編纂卸責 之詞,意在隱匿違法之事實無疑!
5、此種用「公告現值」評定「地段率」之作法,依宜蘭縣政 府之圖流程圖更為清楚。先將公告現值區段地價GIS 圖檔 (地圖)劃分成11級地段率,再以區段地價底圖套疊房屋 稅地段率路網圖,直接對照出地段率(請見原證2 )。 6、訴願人引用56年立法委員發言,與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相符 ,沒有任何不符。反之,無論從房屋稅條例文義上、立法 者之意思,甚至地價相關規定來看,完全斷絕了原處分機 關參考公告現值擬定路段率之可能性:
⑴其一,立法委員發言的內容,就是立法者的意思。立法委 員一開始就表示房屋稅不是實價課稅,是依照房屋建造材 料價格來課稅(請參見黃奐如委員表示:「第一款『按各 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分種類及等級』。這樣分別木造、磚 造,或鋼筋水泥造是應該的」、第53頁郭登敖委員表示: 「譬如衡陽街的房子貴,不是鋼骨水泥貴,而是衡陽街的 地皮貴,房子並不因所處地段不同而有貴賤房子,我們的 地價稅已經對商業交通重要的地方加很多了,如果房屋再 來按地價稅的辦法做是很不對的,所以這一款應該取消或 修正,剛剛有許多委員提到這點,請各位加以注意。」) 。準此,原處分機關抗辯結果沒有超過市價,所以已經排 除地價干擾云云,顯然違反立法者的意思,反而證明原處 分機關前揭辯詞,才真正與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不符,無足 可採。
⑵其二,立法者開宗明義不同意加上路段率,就是怕跟地價 稅重複課稅,更怕給稅務人員上下其手的機會,隨便增加 一倍兩倍的稅,所以最後表決通過時,還特別強調,一定 要加上「減除地價部分」等字,明文規定要求稅務機關, 擬定路段率,一定要將地價部分減除,才不會與地價稅重 複課稅,完全斷絕原處分機關用土地價值來評定房屋路段 率之可能性。
⑶其三,公告現值只能反映土地價值,完全不能反映房屋價 值,此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 土地正常買賣總價格= 全棟房地正常買賣總價格- 全棟建 物現值- 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 全棟 建物買賣正常利潤」等語,除必須將建物現值減去以外, 還要將「建物價值」「利潤」全數減去,不可以含有任何 一點房屋價值即明。既然法律規定公告現值,不可以含有
房屋價值,當然完全不能反映房屋價值?
⑷由前述地價調查估價可知,既然地價估價可以將建物價值 減去,反之,建物之估價也必然可以將地價部分減去,沒 有困難,沒有一定非要用土地公告現值地圖,來擬定房屋 路段率之理由。縱使,實價登錄資料難以取得,也有估價 師可以諮詢,否則估價師存在理由何在?凡此,不足為原 處分機關怠惰,未依法將路段率減除地價部分正當化之理 由!
⑸綜上足見,現行法無論是從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義,或者立法理由,甚至土地地價相關規定來看, 完全斷絕原處分機關用土地價值來評定房屋路段率之可能 性。
⑹準此,原處分機關辯稱課稅結果沒有超過市價,所以路段 率已經排除地價干擾,參考公告現值擬定路段率云云,均 與立法者意思顯相違背,違反歷史解釋原則,均無足可採 。
7、綜上,原處分機關用「土地」、「公告現值」,來評「房 屋」之「地段率」,不止「完全沒有」「減除地價」,更 用法定不能用、應該減除之「地價因素」來擬定「地段率 」,顯已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應 予撤銷。
(二)房屋稅「地段率」沒有上限,實價架空稅率,違反租稅法 定原則,實務上原處分機關更濫用地段率,讓房屋造價多 了最多2.5倍,而多納2. 5倍房屋稅,應予導正,方符56 年修法應避免與地價稅重複課稅之立法本旨: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闡釋租稅法定原則謂:
⑴釋字第210 號:「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 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
⑵釋字第700 號:「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 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 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 之。」
2、新北市政府現行「地段率」最高為250%即2.5 倍,縱使稅 率為1.2%,因房屋稅公式是相乘,2.5 乘上1.2%,等同「 調高稅率2.5 倍」。
3、此項「路段率」復由新北市政府自行訂定,隨時可以調成 300%、500%即3 倍、5 倍,甚至10倍,議會根本無法監督 (此觀近日台南市政府,縱使台南市議會決議,不得對老 屋適用新的房屋構造單價表,仍強硬追溯適用即明),實
質架空稅率,違反租稅法定原則。為免行政凌駕立法,及 避免與地價稅重複課稅,地段率之制訂及審查,應更為嚴 謹。
4、原處分機關既然自承現行房屋稅條例路段率「沒有上限」 規定,路段率係以百分比表示,100%至250%,即乘法上1 倍至2. 5倍不等,則公式上以乘法表現路段率之效果,讓 稅率多1 倍至2.5 倍,就是放任行政機關藉路段率,實質 提高稅率,改變計算結果,就是架空稅率,當然違反租稅 法定原則」顯然違憲!(公式:單價×面積×(1-折舊率 ×經過年數)×地段率×稅率)(路段率係以百分比表示 ,100%至250%,乘法運算結果,多1 倍至2.5 倍不等,跟 立法委員舉例不同意稅捐機關隨便增加一倍兩倍的例子如 出一轍!);況且,這就是立法委員最擔心的事情,加上 地段率,會給稅務機關「上下其手」機會,隨便增加一倍 兩倍的房屋稅,亦有立法院公報可稽,原處分機關不遵守 立法者之意志,恣意妄為,應驗立法者擔心並非杞人憂天 。(請參見黃奐如委員表示:「如再加第三款『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訂定標準。』可以使評價人員 上下其手。比方,衡陽街買賣情形,可以隨便加一倍兩倍 ,這因素不能加在房屋稅裡面,因為那裡的地價高,地價 稅則要相差許多倍。」、黃奐如委員表示:「所以如將第 三款保留的話,評價委員會可以高估,亦可低估,變動很 大,可以自由伸縮,亦可上下其手,應予刪除,以求合理 」)。
5、準此,原處分機關非但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戮力調查房屋所處街道之「商業交通情形」、「房屋 供求概況」、「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反以法律 明訂應該排除、只能反映土地價值的「公告現值」來擬定 「地段率」,與法律規定全然背道而馳,明顯違法!其地 段率房屋稅條例亦未規定上限,顯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所謂評定現值未達房地實際交際價格之三成, 可見已排除地價干擾因素云云,係以現行法所不採之實價 課稅誤導,更無證據證明評定現值未超過系爭房屋實際交 際價格,況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承審 法官未翻閱立法院公報,顯被稅捐機關誤導,容有誤會未 察,且該案爭點,乃豪宅稅得否在房屋稅公式未經立法院 修法前,在標準單償中多乘一次(1+地段率),與本案爭 點地段率有無減除地價之爭點及事實均不相同,自無法以
此例彼;稅法泰斗葛克昌教授,105 年7 月30日在台灣法 學基金會房屋稅座談會中,為文直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誤認我國租稅法律主 義,非採「國會保留」,而採依法律整體規範意旨承認「 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顯有盲點,並不 正確,並認為稅捐稽徵經濟與量能原則不得作為課稅依據 ,高級住宅以地段率加價有不當連結之禁止,並違反平等 原則及職業自由:
1、關於房屋評定現值,現行法不採實價課稅原則,係依房屋 建造材料價格評定,此除有:
⑴臺北市政府稅捐徵處明文函覆臺灣法學基金會:「…現行 全國各縣市有關房屋標準價格之訂定,…,非採實價課稅 原則」等語在案可稽外,亦有立法院公報載明56年修法過 程載明:「第一款『按各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分種類及等級 』。這樣分別木造、磚造,或鋼筋水泥造是應該的。第二 款『各類房屋之耐用年限及折舊標準』,因房屋建造年限 而逐年降低,這也是應該的。我以為這兩個標準來評定就 夠了,此外沒有其他必要的因素」、「我正式動議第十條 第三款應該取消,因為在交通不同地段的房子價錢有差別 ,一定是地皮的差別,而房屋本身不應該有差別,我簡單 的說明,譬如把衡陽街一個房子重建。除了他的地皮貴之 外,其他建築房屋用的鋼骨水泥、磚瓦木石並不比在其他 地方建造貴,所以用重建的方法就可以比較出來,房子因 地段不同而價錢不同,不是因為磚瓦木料不同,地價稅已 經按照地皮漲價抽很多稅,加了十倍二十倍,假如房子再 加十倍二十倍就太不合理了,使居住的人有雙重負擔不合 理,因此我主張第十條(即現行第11條)第三款應該刪除 」等語可憑。
⑵準此,評定現值是否合法,應視其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規 定,不得以法所不採之因素,即未超過實價為由,遽認沒 有違法。
2、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爭點,乃豪宅稅 得否在房屋稅公式未經立法院修法前,在標準單價中多乘 一次(1+地段率),與本案爭點地段率有無減除地價之爭 點及事實均不相同,自無法以此例彼。
3、遍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承審法官 並未論及56年立法院公報相關立法資料,顯見承審法官並 未斟酌立法意旨,而被稅捐機關誤導,容有誤會未察甚明 。承審法官或者最高行政法院,若有看到56年的立法資料 ,立法委員明確的意思是怕稅捐機關上下其手,增加一倍
兩倍的稅捐,因而明文要求,地段率必須減除地價,以免 與地價稅重複課稅,依照歷史解釋原則(立法解釋),絕 對不會認為高級住宅的評定現值,多乘一次(1+地段率) 是在授權範圍內。遑論公法、稅法學者普遍認為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乃行政規則,不能作 為加稅依據,僅能針對細節性事項做規範,舉此針對高級 住宅加稅三至四倍,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4、詳言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規定,只要符合市價房地總價8,000 萬,且每坪100 萬或80坪以上,就必須在其房屋稅公式中,多乘一次(1+ 地段率)(臺北市現行地段率最高為320%)。也就是所謂 房地總價8000萬的高級住宅的評定現值最高會是原來的4. 2 倍,而被多課4.2 倍的房屋稅,顯已涉及房屋稅「稅基 」之改變。
5、稅法泰斗葛克昌教授,分別於105 年7 月30日在台灣法學 基金會舉辦「房屋稅座談會」、105 年12月19日在東吳大 學法學院財稅法研究中心舉辦「房屋稅法制與展望研討會 」中,二度為文重批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2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誤認我國租稅法律主義,非採「國會 保留」,而採依法律整體規範意旨承認「概括授權」訂定 之「法規命令」為依據,顯有盲點,並不正確,並認為稅 捐稽徵經濟與量能原則不得作為課稅依據,高級住宅以地 段率加價有不當連結之禁止,並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職業 自由、營業自由,理由略以:
⑴各國對國稅之憲法要求至少在課免稅要件需有「國會保留 」之適用,即「無代表不納稅」,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 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即明 此者。
⑵地方稅之憲法要求,在課免稅要件則需有地方「議會保留 」之適用,地方稅之議會保留,需經地方議會三讀通過, 亦即與國稅相同之「立法程序」,不得由地方行政機關以 制訂自治規則來規範,而需由自治條例規範,至於評定要 點更無論矣。
⑶稽徵經濟與量能原則僅為法律原則,而非具體明確之法律 規則;量能原則為稅法結構性原則,但僅能為法律優位原 則之法律,而非法律保留原則之法律,不得僅以符合量能 原則即不顧國會保留之憲法要求。公法與私法不同,公法 有要求法律保留,均需經立法程序。就房屋稅實施正當性 而言,或謂「應有收益稅」(房屋漲價之預扣,待房屋交
易所得時現實,已徵房屋稅予以抵扣,落作為所得稅列舉 扣除額),或謂「客觀量能原則」(公共設施之對價), 但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 定八點標準,並不符房屋稅之量能原則。至於稽徵經濟僅 為技術性原則(手段性原則),自不得與目的性原則相較 ,僅在符合法律原則,有多種手段可選擇時,始選用符合 稽徵經濟之手段。
⑷評定要點與房屋稅課徵有不當連結之禁止:按地段率原為 地價稅考量因素與房屋稅相關性不大,且有重複課稅之嫌 ?再者,保全嚴密、管理周全,係住戶自付對價,而保全 與管理原為地方職權,您房屋稅為地方公共服務代價,此 方面住戶自行付費管理,本應自房屋稅中扣除,豈可反予 以加成。
⑸臺北市自訂作業要點即「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區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此與 房屋稅實質正當性有關,亦與房屋稅之量能平等原則有違 ,並無合理正當理由說明,有違平等原則。
⑹建築物或物主興建何種住宅原為其職業及經濟自由範圍, 地方政府以自行認定高級住宅加成徵收,除非具有合理社 會政策目的,有「不利之稅捐負擔」理由,否則有侵犯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