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異 議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
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 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狀所載之異議人及該異議狀之內容均為甲○○,惟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 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受處分人係「鑫隆汽車椅套—傅秀月」,並載明其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等資料,有上開裁決書一紙在卷足參。是本件受 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應為「鑫隆汽車椅套—傅秀月」,而非異議人甲○○,是異 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所提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 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