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號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泓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9日2 時餘,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9 號越堤道(往五工路方向)時,適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於其前方執行交通臨檢稽查 勤務,因原告隨即於雙黃線大弧度迴轉而形跡可疑,警員乃 尾隨予以攔截,又因聞得原告散發酒氣,而據原告答稱飲酒 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即於讓原告漱口後,對原告以呼氣酒 精分析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 於同日2 時21分許(裁決書誤載為2 時27分,惟不影響本件 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因認其有「酒駕扣車,酒測值0.16」之違規行為,遂當場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3 日前(因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之規定,故經被告認定應到案期限係
105 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12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105 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 年駕駛摩托車行經新莊9 號越堤道遭警攔查後, 隨即全力配合警方酒測,並告知警方去朋友家吃完薑母鴨 後離開,但警方未告知酒後有15分鐘的等待期,馬上酒測 ,結果酒測值為0.16,隨後開出罰單,扣車後才告知伊說 飲用酒精成分食物及酒後有15分鐘等待期,伊馬上告知警 方有事先告知可以等待15分鐘後酒測,再加上伊從無任何 酒駕前科,所以尚無經驗知識可得知可等待15分鐘後再酒 測,伊馬上向警方反應抗議說明未事先告知可等待15分鐘 後再酒測,警方回答有任何問題事後自行去申訴、訴訟。(二)酒測器每公升有0.02毫克的誤差值。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並未逾每公升0.02 ,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當時酒測值0.16扣除誤差 值0.02,則未超過法定酒駕0.15,加上伊無任何酒駕前科 ,以及當時酒測精神狀態正常,並全力配合警方酒測。事 後有多項爭議,才向法院提出訴訟。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 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 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 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於105 年11月19日2 時27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9 號越堤道附近,經員警發現原 告行跡可疑,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臉部潮紅,並 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經員警確認已 達15分鐘以上後,遂依法要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酒後駕車之 違規事實明確,為員警掣單舉發在案,原告於105 年12月 15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 年12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1 萬5,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 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6 年1 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90200號 函(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酒測器合格證書、酒後時 間確認單、採證光碟)、106 年3 月3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63399810號函(含員警答辯資料)等資料為證。(三)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 0000000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 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 ),業於105 年6 月10日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6 月30日, 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 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接受該 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 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四)又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使用酒測器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即為證據,亦有出示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予原告查看,爰此,原告之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屬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 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 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 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基 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 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酒測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
、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 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五)另就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有酒後15分鐘,立即實施酒測云 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 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經查,執勤員警詢問原告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經員警確認已達15分鐘以上 ,此有酒後時間確認單為佐,無原告所述之情形,原告主 張顯不足採,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處 據此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酒測器每公升有0.02毫克的誤差值云云,惟查 ,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分析儀設 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呼氣酒精 分析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 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設備 ,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 許公差存在,但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有無違規仍應以 呼氣酒精分析儀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 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 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 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實施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 ,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 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 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 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酒 精濃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 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 其呼氣酒精濃度,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呼氣酒 精分析儀有何故障或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何違誤之情形下 ,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 國家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七)另鑒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
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嚴 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 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 行為,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將酒測濃度檢 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並自102 年6 月13日施行,爰酒後駕車係屬重大違規無誤。(八)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 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11月19日2 時餘,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9 號越堤道(往五工路方向)時,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截,又因聞 得原告散發酒氣,而據原告答稱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 即於讓原告漱口後,對原告以呼氣酒精分析儀施以酒測,而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遂當場填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後時間確認單 〈勾選「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使用礦泉水口後,再 實施酒測。」,並經原告簽名〉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 本1 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 第38頁、第47頁至第49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 結果如下述)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 點厥係:(一)本件酒測之實施過程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疪 ?(二)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 ),應扣除誤差值(0.02mg/l),是否可採?(三)本件未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 有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 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 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 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 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 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 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 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 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 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 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 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 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 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 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此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第12條第1 項第12款 、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自明;再按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陳鼎元到庭具結證稱: 「那天我們有在路檢,我們擺路撿的地方是新莊9 號越堤 道雙黃線的轉彎處,看到原告在路檢點的前面迴轉,因為 雙黃線是不能迴轉的,而且申訴的當事人他的迴轉範圍迴 轉弧度蠻大的,我們就從後面跟去看看,我們就把原告攔 下來。攔下來就問基本資料,就聞到他講話時及身上有點 酒味,我們就問他喝完酒到現在多久了,他就講說大概多 久了,多久我忘記了,我記得是超過15分鐘,就拿酒後時 間確認單給他簽名,他就簽名了,在測之前我有告訴他, 測值多少要罰,再給他看酒測值歸零,測出來就是0.16, 他有跟我們說要再測一次,我們就跟他說酒測依規定只能 測一次,然後告訴他怎麼申訴、怎麼撤單。」、「(本件 酒測值未超過每公升0.02毫克,不以勸導方式而仍予舉發 的原因是什麼?)因為他在路檢點迴轉,而且那是轉彎處 車速都很快,如果他沒有超過,大可以直接測,如果他在 其他路檢點,又一樣發生在路檢點迴轉或者是有警察跟著 他,他還是騎的很快,發生車禍,使其他民眾發生危險, 那我們還不如做些防範的動作。」、「我們路撿點是設在 平面,可以看到他在那邊迴轉,我們就追過去,當初欄他 是因為他迴轉,並不是因為知道他酒駕,後來攔下聞到有 酒味才酒測。」(見本院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 員對原告(經當庭認無誤)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酒測值為0.16,原告稱要重測,表示喝完到這邊沒有多久 ,警員告以只能測一次,要扣車,繳完罰鍰再領車,這有 合格證書。」(見本院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2、由上開警員之證述及勘驗結果所示,並參以前揭酒後時間 確認單所載暨原告自承於酒測前係告訴警員飲酒結束已逾 15鐘,且於漱口後始實施酒測(見本院106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全程連續錄影,此核與前揭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無違,是原告所稱警員未給予「15 分鐘之等待期」即實施酒測,乃質疑酒測之合法性云云, 顯屬誤會而無足採。
3、依102 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4 年1 月實 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表 2 (檢定公差)固規定:
┌───────────────────────────┐
│ 表二:檢定公差 │
├─────────────┬─────────────┤
│標準酒精濃度 │檢定公差 │
│Mass concentration(mg/L)│ │
├─────────────┼─────────────┤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
├─────────────┼─────────────┤
│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 │
├─────────────┼─────────────┤
│2.000≦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
└─────────────┴─────────────┘
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 ,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 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 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 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 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 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 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 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 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 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故立法者制定 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 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 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 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 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正常使用狀態 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 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
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 精測試器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 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 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 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 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施測時是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 第661 次(未達1,000 次),此有前開酒測值列印單影本 1 紙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足憑, 則經由該呼氣酒精分析儀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 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應扣 除誤差值(0.02mg/L)云云,洵屬無據。 4、又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 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 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 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 量決定。本件依證人即警員陳鼎元所為證述,係因見原告 於攔檢點前,在雙黃線處大弧度迴轉,警員乃予以攔截, 雖原告否認有迴轉之情事,惟衡諸常情,若非原告有此情 事,警員又何需由攔檢點往前尾隨攔截原告,足見原告所 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可採。據之,則警員斟酌現場狀況 、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 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 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 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