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7號
PCDA,106,交,27,201704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董錦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
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訴外人張巽評、黃 子豪兩名乘客,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 勞之得來速車道)購物完畢後起駛離開得來速車道,右轉環 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至環中東路二段與幸福街之交岔 路口時,適有同向行駛於環中東路外側車道上由訴外人蘇健 銘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駛來,因反應不 及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往前推撞4 部路邊停車車輛,造成原告及附載之乘客 與訴外人蘇建銘共4 人均有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經 分析研判結果,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之違規 行為,遂於105年10月20 日製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 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4日前(業於105年11月1 日合法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6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



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於105年8月17日3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幸福街口,因發生交通事故, 至遭裁決應處600元之罰鍰。
㈡經查伊係因遭蘇健銘酒駕(酒測值0.22mg/L)由後方追撞, 致再往前推撞路邊停放之另4輛汽車。
㈢檢視中壢交通隊承辦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確認事故相 關車輛受損情形皆為「前後遭撞擊、擠壓。」訴外人蘇健銘 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實為肇事原因。被告所為處分顯 有錯誤,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另同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 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第4 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 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 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 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雖謂:「原告係因遭蘇健銘酒駕( 訴外他人)(酒測值0.22ml/g)由後方追撞,致再往前推撞



路邊停放之另4 輛汽車。檢視中壢交通隊承辦員警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可確認事故相關車輛,受損情形皆為『前後遭撞 擊、擠壓』,訴外人蘇健銘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實為 肇事原因。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 語。惟查,原告於105年8月17日3點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東路與幸福街口,因發生 交通事故,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原告 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員警認前揭違規事實明確,嗣於105年10月20 日予以逕行舉 發(單號:DB0000000)在案,並已合法送達,另原告於105 年11月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處於106年01月20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 分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5年11月22 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050016016號函(含現場照片及現場圖)、106年2月 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60001858 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函請中壢分局舉發及回復本處之函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處105年11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05245 號函等相 關資料為證。
㈣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由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麥當勞得來速)起駛,進入環中東路時,有起 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依現場照片、現場 圖及當事人筆錄,雖有訴外人蘇某酒駕之情形,惟原告車輛 於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為肇事發生原因 ,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為佐。又原告及其所載 乘客筆錄中自述甚明,據此,原告車輛自麥當勞得來速起駛 進入外側車道即遭到訴外人蘇某自小客車追撞,且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環中東路為4 線道之大馬路,原告從 馬路邊之麥當勞得來速出口前駛出右轉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 ,本應注意及禮讓沿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直行之訴外人,原 告未注意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即有前開違規行為甚明。本 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 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 ,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自無誤判可能。
㈤再者,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之行為,禮讓的標準在於多線 或少線道、幹道或支道等,至於撞擊部位依個案情節不同, 行為人之車頭、車身或車尾均有遭行進中車輛撞擊之可能,



並非判斷有無禮讓之有效標準,原告主張遭酒駕的訴外人蘇 某由後方追撞,蘇某酒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云云, 與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之違規行為無涉,是原告主張顯不 足採。
㈥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違 法或不當。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維法紀。
㈧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7日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訴外人張巽評、黃子豪兩名乘 客,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之得來速 車道)購物完畢後起駛離開得來速車道,右轉環中東路(往 平鎮方向)行駛至環中東路二段與幸福街之交岔路口時時, 適有同向行駛於環中東路外側車道上由訴外人蘇健銘駕駛之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駛來,不慎追撞前方由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往前推撞4 部 路邊停車車輛,造成原告及附載之乘客與訴外人蘇建銘共 4 人均有受傷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 證書,原告105年11月4日提出之陳述單、被告於106年1月20 日製開之原處分及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7幀及原處分可稽(見本院卷第 49 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91頁),應認屬 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 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 款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再衡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及道安規則上開規定有關 「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 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 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 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 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 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 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 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 款之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處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 1月22日桃警交大字第1050016016 號函文之說明三:「另據 依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對造當事人筆錄中自述:『行駛至環 中東路與幸福街口時,恍神一下突然發生碰撞』。董君於筆 錄中自述:『伊從環中東路麥當勞得來速行駛出來,行至環 中東路車身回正時,車行駛一段路,看後照鏡,有亮光來不 及閃避』。董君自小客車所載乘客筆錄中自述:『我們在麥 當勞買完東西要右轉環中東路,行至環中東路與幸福街口, 突然感覺到後方強烈撞擊』。」(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



觀諸卷附路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7頁、 第78頁),可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口距離環中東路與幸福 街之交岔路口相當接近,依目測僅相隔一個分隔島約一輛一 般自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亦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麥 當勞得來速車道到環中東路上將車身回正就抵達幸福路口。 查當時訴外人蘇健銘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自環中 東路二段(往平鎮)直行而來,原告則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從 得來速車道要右轉,對照前揭原告與訴外人陳述以及麥當勞 得來速車道出口距離幸福街口之距離極為相近可知,當係原 告從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起步時未注意禮讓行駛在幹線車道上 直行之訴外人,始造成訴外人反應不及不慎追撞剛起步右轉 行駛在環中東路二段車道上之原告,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往前推撞4 部路邊停車車輛,造成原告及附載之乘客與訴 外人蘇建銘共4 人均有受傷,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中壢分隊執勤員警以該系爭汽車有「起駛前,不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乃掣單舉發,應非子虛 。
㈣至原告稱訴外人蘇建銘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2mg/L)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是肇事原因云云,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 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 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 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 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 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 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 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原舉發 單位亦將訴外人蘇健銘及路邊違規停車車輛依規定舉發,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