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陸許字,106年度,1號
PCDV,106,陸許,1,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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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淑麗 
代 理 人 楊軒廷律師
相 對 人 李建鑫 
      蔡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二0一四)海民初字第二一二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二0一二)海民初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著有明 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條例第7 條 亦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 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 復有規定。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 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 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 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 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 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 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 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 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 ,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業經福建 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個別判決確定(西元2014年海民初 字第2127號、2012年海民初字第498 號),並分別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106 年核 字第7243、7246號參照)。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檢具海基會驗證之上開兩份判決 書暨生效證明書,以及聲請人授權委託書各乙份,聲請鈞院 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款糾紛之訴訟分別於西元2013年10 月30日即民國102 年10月3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 區人民法院作成(2012)海民初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書,及 於西元2015年6 月1 日即民國104 年6 月1 日經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作成(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 民事判決書,因兩造均未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 ,此有聲請人所提海基會認證(106 年核字第7243號)之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4年海民初字第2127 號民事判決書暨公證書、海基會認證(106 年核字第7245號 )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4年海民初字 第212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暨公證書、海基會認證(10 6 年核字第7246號)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 院2012年海民初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書暨公證書、海基會認 證(106 年核字第7244號)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 人民法院2012年海民初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暨 公證書、海基會認證(106 年核字第7242號)之聲請人授權 委託書副本各乙份為證,是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 書已生確定效力甚明。
㈡、觀諸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9 8 號民事判決,係認為相對人李建鑫(原名李山川)以資金 週轉困難為由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人民幣,借款期限從西 元2011年9 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嗣上開借款債務到期 後,聲請人未獲相對人李建鑫償還,而判決相對人李建鑫應 給付聲請人190 萬元人民幣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 190 萬元人民幣,按同期三個月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自西元 2011年12月14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並駁回聲請 人其餘請求,以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法院(2014) 海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係認為相對人李建鑫蔡玉宸原名蔡玉清)於西元1988年登記結婚,並於2012年3 月14 日兩願離婚,而相對人李建鑫於與相對人蔡玉宸婚姻存續期



間,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人民幣,借 款期限從西元2011年6 月20日至2012年6 月20日止,嗣上開 借款債務到期後,聲請人未獲相對人李建鑫償還,而判決相 對人李建鑫蔡玉宸應共同償還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人民幣 本金及利息(利息自西元2012年6 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 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並 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等情,經本院審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 由之認事用法,核未違背我國法律相關規定,亦未違背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認可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 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人民 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9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確定判 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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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