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43號
PCDV,106,重訴,243,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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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劉曜豪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陳惠珍(即莊開國之繼承人)
      莊旭輝(即莊開國之繼承人)
      莊旭強(即莊開國之繼承人)
      莊珮蘭(即莊開國之繼承人)
      莊珮能(即莊開國之繼承人)
      莊旭英(即莊開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 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 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 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0 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即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莊開國於民國104年2月8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950萬元時,雙方於借據第十項第2點約定 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應認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然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 人,依首揭說明,原告與莊開國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 不及於被告,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可取。遑論本件被告僅係因 為莊開國繼承人之關係而受訴,且人數高達6人,住所地均 遠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亦不便跨海至台灣省新北市土城 區應訴,倘認應受原告主張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尤屬顯失 公平,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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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