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江育翠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翠娟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業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惟因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且依追加後原告訴之聲明
內容,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壹仟肆佰肆拾捌萬陸仟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後,尚應補繳肆仟貳佰貳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