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劉碧惠
被 告 劉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70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付予原告之受僱人,有送 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