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76號
PCDV,106,訴,876,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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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張靜怡 
被   告 王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28 萬6889元 及違約金100 萬元等情,無非係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30 日所簽訂之借款返還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為據。惟 系爭契約第5 條已明文約定,兩造合意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 9 頁),自得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本件 訴訟應受兩造間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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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