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周欽煌
周毅得
周欣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如其 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 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是 原告起訴應為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合法要 件。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聲明事 項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但無明確之聲明金額,本院 前於106年3月10日裁定應於5日內補正明確適當之聲明、被 告姓名及繳納裁判費,逾期駁回其訴。嗣原告於106年3月20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