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陳冬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簡秀蘭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被 告 鄒富梅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被 告 莊珈甄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瞿光明、曹麗莉、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 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簡秀蘭、鄒富梅 、莊珈甄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任何被告簡秀蘭、鄒富梅 、莊珈甄之年籍等資料,而無從確定被告簡秀蘭、鄒富梅、 莊珈甄究為何人,或是否確有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之人 ,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 內補正被告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被告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原告於 106年4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逾期迄未補 正,是原告本件對被告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