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束崇政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鄭筑文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間以書面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除違反專屬管轄外,認雙方已合意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而 優先適用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自應受拘束 ,倘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自得依上開第28條 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原告 主張係以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就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所 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關對帳會算之訴外人張永光匯 入之新臺幣(下同)3,350 萬元之其中100 萬元,本於委任 關係、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借貸關係而為 本件請求,可見本件係因委任及借貸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核無專屬管轄管轄之規定。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及訴外 人葉海萍、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18日簽訂 之協議書第10條約定:「四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本協議書發生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堪認兩造已以文書 合意因借貸及收受投資款委任關係所生爭議涉訟時,逕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具有排斥被告住所地法 院之普通審判籍之效,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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