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宏嘉
被 告 松橋科技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文
人
被 告 張美娟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松橋科技印刷有限公司、陳柏文、張美娟、陳思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87%計付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松橋科技印刷有限公司、陳柏文、張美娟、陳思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87%計付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松橋科技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松橋公司)於民國104年8 月11日邀其餘被告陳柏文、張美娟及陳思穎為連帶保證人,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向原告借款。被告松 橋公司於10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及150萬元,約定 109年8月12日到期,每月12日本息分期攤還,利息則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607%,目前為年利率3.687%按月計付, 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且雙方約定應按期繳本息,如有授信契約書中授信共 通條款第六、七條之情事時,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此有授 信契約書為證。詎被告松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1月12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屢經
催討,迄未清償,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2並聲明:
⑴被告松橋公司、陳柏文、張美娟、陳思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6 2499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87% 計付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⑵被告松橋公司、陳柏文、張美娟、陳思穎應連帶給付原告11 2500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87% 計付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 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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