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4號
PCDV,106,訴,464,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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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律師
被   告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然徵諸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 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 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 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 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經查,本件被告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原告起訴 請求返還借款,即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依上說明,應按 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 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



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 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水單記錄可知,係從上海中榮彈 簧有限公司匯給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再觀諸被 證三付出憑證可知,係從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匯 給上海中榮彈簧有限公司,顯然借貸雙方並無約定以本國為 履行地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 定其餘普通或特定審判籍之規定,是我國法院就本事件無國 際管轄權。而因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裁定移送大陸地區法 院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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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